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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辩护词——非委托

  
  据此,“先抓人后取证”的事实证明本案必定是一个构陷无辜的过程。

  
  二、原审违反利害回避原则拒绝回避本案,不向辩方提供全部定罪材料,拒不调查刑讯逼供事实,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没有正当程序,就没有公正判决。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如下:

  
  1、与李庄案存在利害关系却拒绝回避违法

  
  李庄涉嫌的罪行是“谎称重庆警方刑讯逼供”,因此重庆警方为刑讯逼供的嫌疑人,依照利害回避的法律原则必须回避此案。作为不可分割的同一司法链条上的重庆检察院和重庆法院,依法应当一并回避。

  
  原审法院认为:李庄案的办案民警系从重庆其他多个公安机关抽调,因此不违反回避规定。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存在刑讯逼供嫌疑的民警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重庆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涉及的是重庆公安机关的整体回避;“其他民警”仍然是重庆公安机关的民警,依法不能构成回避的排除理由,以此拒绝回避,显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还有人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回避”制度,所以重庆法院不应回避。这一观点违法。我国刑诉法规定确实存在疏漏,但“利害回避”却是一条执法机关绝不能违反的法律原则,因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广泛实行了法院回避制度:王怀忠的犯罪发生在安徽,但安徽法院统统回避而由山东济南法院审理;成克杰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广西,广西法院统统回避而由北京一中院审判;陈良宇的犯罪发生在上海,但上海法院统统回避而由天津法院审理;黄松有的犯罪发生在北京和广东,但北京广东法院统统回避而由河北廊坊法院审理。中国“没有法院回避”说,显属欺人之谈。

  
  因此,重庆公检法与李庄案存在利害关系却拒绝回避,严重违法。

  
  2、不依法向辩方提供全部定罪材料违法

  
  《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是,公诉人却拒不将指控李庄犯罪的全部证据材料交由辩护人查阅复制,严重违法。

  
  公诉人称:举证权利在公诉机关,且他们已提交了主要证据,因此可以不向辩方提供其他定罪证据材料。此说实属违法荒谬。

  
  公诉机关举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因此公诉机关有义务依法将所举证据材料提供给辩护人查阅质证。而上列《刑诉法》规定的辩护人有权查阅复制的材料是“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是一个周延的概念,指的是“全部定罪材料”,而不仅仅是“主要材料”。公诉人认为其只要向辩护人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即可,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原审支持公诉人拒不向辩方提供全部定罪材料,严重违法。

  
  3、拒不调查刑讯逼供事实违法

  
  刑讯逼供事实的有无,决定着李庄“谎称刑讯逼供”罪行的有无,因此依法必须先行查清。但是:

  
  在本案的法医鉴定已经证明龚钢模手腕有伤,从而直接印证了李庄陈述的龚钢模被“吊打”的情节,证实了该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极大可能,但原审仍然拒绝调查刑讯逼供,显属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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