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份公然构陷无辜的枉法判决。理由、证据和法律规定如下:
一、“先抓人,后取证”——本案必为罗织伪证构陷无辜:
据已公开的资料,可知下表所列的“举报、抓捕、取证”的时间顺序:
日期 开始时间 执行机关 目标人 执行形式 目标人身份 行为地点
12月10日 05:10 重庆警方 龚钢模 举报 在押犯 重庆看守所
12月12日 17:00 重庆警方 李 庄 刑拘 律师 北京医院
12月15日 02:10 重庆警方 汪 凌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12月16日 16:04 重庆警方 龚钢模 取证 在押犯 看重庆守所
12月16日 19:50 重庆警方 程 琪 取证 证人 北京医院
—— —— 重庆警方 陈进喜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 —— 重庆警方 龚云飞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 —— 重庆警方 龚刚华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 —— 重庆警方 吴家友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 —— 重庆警方 马晓军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 —— 重庆警方 李小琴 取证 证人 重庆看守所
上表中有六位证人被讯问的日期空白,系因本人未见具体笔录所致,但据《中青报》和华龙网的报道,可以判定是在决定抓捕李庄之后。
结合其他证据证实本案过程是:在李庄要调查刑讯逼供问题、并扬言要申请对龚钢模伤情作法医鉴定后,即马上顺序出现了“龚钢模举报李庄”、“刑事拘留李庄”、“抓捕证人取证”等事实过程。
这是一个典型的“先抓人、后取证”的违法过程。
众所周知,“举报”可能真也可能假,尤其这个举报是来自一个怀着“立功减刑”特定目的的在押犯,因此执法机关接到举报后的正常做法是: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规定进行侦查取证,然后根据取证情况决定是否抓捕被举报人。由于李庄并不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的“先行拘留”之七种法定情形,依法不能对其先行拘留。但是重庆警方却没有这样做,而是违法“先抓人,后取证”。
这个“先抓人、后取证”的过程,证实重庆警方的主观状态是:管你有罪没罪,先抓起来再说,以后再找“罪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能指望重庆警方在“先抓人”之后会客观收集无罪证据来自打嘴巴证明“自己抓错人”了吗?显然不可能。这一“先抓人”行为决定了重庆警方此后的取证必定是只收集有罪证据,而完全排斥无罪证据,他们绝不会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去客观收集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证据”,因为如果取不到“有罪证据”,他们将无法对自己“先抓人”行为作出交待。本案证人均被非法抓捕关押后取证的事实,已经证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