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受损海洋生物费用由于受目前技术水平所限,仅是通过经济种群的幼体购置、运输、放流、保护等费用,估算了经济种群补充恢复(游泳生物恢复)的费用。
总体看,“塔斯曼海”轮溢油案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充分考虑了生态经济学、环境经济学、资源经济学等相关研究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所选的计算参数均是最低的,估算结果比较保守,低于实际损害价值,考虑到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规定的一致性,该案将生态损害评估限于“实际采取或计划采取的措施的费用”。
上述国际社会的立法实践与美国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船舶溢油海洋生态损害的案例,对船舶压载水引发的海洋生态损害的评估具有十分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1.应坚持“有损害就有救济”的立法原则。随着人类生存环境的不断恶化,生态损害势必呈现日益严重的趋势,比起传统民法中针对特定人的个人私益性质的损害类型,对人类社会具有更大、更深远的危害,甚至有些是不可逆转的永久性生态损害。因此,决不能仅仅因为评价海洋生态损害目前还面临技术手段上统一标准的欠缺,较多损害数额无法摆脱理论模型估算阶段的困扰,而断然排除于民事赔偿范围之外。船舶压载水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的评估应当大胆借鉴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认定的成功经验和科学方法,并结合船舶压载水主要集中于海洋生物损害的特点进行适当修正,广泛及时吸收生态学及生态经济学、环境经济学的最新研究成果,科学的建立海洋生态损害的价值评估模型,使其逐步接近真实损害发生的价值量。
2.初步确定评估项目。鉴于与船舶溢油相比,船舶压载水的海洋生态损害更加集中于压载水携带海洋外来生物入侵的损害,因此其评估生态上的项目及对象,可以初步确定在: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海洋生物恢复费用,前期研究费用及监测评估费用。而海洋溢油中的环境容量损失、海洋沉积物及潮滩生境恢复费用船舶压载水则很少涉及。在评估计算船舶压载水的海洋生态损害的具体价值时,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与评估手段方法,可以优先承认能够较为准确计算、司法实践经验较为丰富的“已实际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伴随技术水平的不断成熟,再逐步加入海洋生态系统的“审美价值、生物学价值、基因价值、历史价值、娱乐价值等非使用价值上损害” 的认定和估算。
3.设定两种评估程序。仿照美国CERCLA的规定,设计两种船舶压载水海洋生态损害评估程序。一种A程序,适用于事故规模较小、影响范围较窄、给海洋生态造成损害并不是巨大,进行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评估的困难较小,以一个标准的计算机程序模型进行数据输入而得到海洋生态损害数额。另一种B程序,适用于对大型的危险物质释放事故所进行特别分析,包括损害的确定、损害的量化和损害赔偿金额确定三个子程序。评估受托人在进行评估之前首先要做出一份评估计划,并就评估方法做出选择,如果是适用B程序,得到授权的相关官员必须就损害做出一个初步的估计。该计划必须是可以进行审查,并可供公众发表评论。如果B程序只是用来决定没有归类到A程序中的损害或可赔偿价值,且成本高效,并不会发生双倍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同时使用A程序和B程序。当然,在什么情况下适用A程序,什么情况下适用B程序是一个值得不断深入研究的问题。立法不宜对相关问题做出精准、细致的绝对性规定,最好将自由裁量权交给评估受托人或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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