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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压载水引发海洋生态损害的法律思考

  
  自然价值是由自然系统的内在结构所决定的,自然作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由不同系统(例如:生物系统等)所组成,而每个系统正是其价值存在的基本单元。海洋生态系统既能提供可以用市场价格衡量的具有私人品属性的经济价值,如提供食物、生化药剂、自然药品等产品,也包含难以估算的、无形的生态价值,如支持和产生所有其他生态系统服务的基础服务,基因资源,海洋生物多样性等。尊重和承认海洋的多样性价值,特别是生态价值,必然使海洋生态损害作为一项独立的损害予以认可。
  
  (三)生态利益—海洋生态损害的法益基础
  
  法律从根本是对利益的调整,利益经由法律的调整而上升为权利。生态利益是生态系统提供给整个人类(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人类对生态安全的日益需要催生了生态利益。“如果在一个国家中,各种生物种群系统多样稳定、资源充足、能源供给稳定、空气新鲜、水体洁净、近海无污染、土地肥沃、食品无公害,那么该国的生态环境就是安全的;反之,该国的生态安全就是受到了威胁,也就是该国生态不安全。”[11]生态利益具有强烈的公益性,侧重于全人类的整体生存与延续,突破了传统民法仅是以私益保护为视野,拘泥于特定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的樊篱。船舶压载水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是对人类生存、发展的根本利益——生态利益的损害,一旦发生,会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系统,造成人类共享的海洋生物多样性丧失,损害海洋生物和非生物环境。
  
  以整体审视自然界的生态学法则等自然科学的最新成果,尊重“自然内在价值”的生态哲学观念的重大思维转变,均无可辩驳的证实“海洋生态利益”的事实存在,只有将其最终纳入法律的调整范畴上升为法益,对其损害进行法律救济,才能最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文明。
  
  三、船舶压载水导致海洋生态损害的认定与评估
  
  由于海洋生态损害没有进入市场交易环节,无法用市场价格衡定其经济价值,损失估算、量化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技术上尚缺乏公认的标准,存在较大困难,这也成为海洋生态损害纳入民事赔偿范围的最大障碍。但是,这并没有妨碍国际社会和各个国家尝试进行生态损害数值计算,从而最终将其纳入民事赔偿范围的探索和司法实践。
  
  (一)国际社会所作的努力
  
  1993年《关于危害环境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第2条第7款(C)项规定环境损伤(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的赔偿范围“对环境损伤的赔偿应该限于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的费用,不包括因这种环境损伤所造成的利润损失。”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第1条第6款在确定“污染损害”的范围时已明确包括环境损害:“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1999年《关于越境转移有害废料及其处置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办法的巴塞尔议定书》规定了适用赔偿责任的损害范围:“为恢复受损环境所采取措施的费用,但仅限于实际采取或计划采取的措施的费用”。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借鉴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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