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压载水海洋生态损害的概念解析
海洋生态损害属于生态损害的一种。德国学者Lahnstein博士认为,“生态损害指对自然的物质性损伤,具体而言,即为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活于其中的动植物和他们间相互作用的损害。也就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人为的显著损伤。”[5]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Barboza大使认为,“环境损害指对环境要素的损害,即因这些要素的恶化或破坏而导致环境价值的丧失或降低。”[6] 美国1980年颁布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以下简称“CERCLA”)中,对“自然资源”下的定义为:联邦政府、任何州或地方自治体、任何外国政府或印第安部落所拥有、管理、托管、从属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土地、鱼类、野生生物、其他生物、空气、水体、地下水、饮用水源及其他类似资源;或因托管而让予任何印第安部落成员的上述资源。国内有学者将“环境损害”定义为:由于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对环境施加不良影响,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从而导致人体健康、公私财产以及区域生态功能和自然资源等环境权益的损害或危害。[7]还有学者在论述“海洋溢油生态损害”概念时,将“生态损害”界定为溢油而“导致海域环境质量的下降、海洋生物群落结构破坏及海洋服务功能减弱的损害”,即生态损害既包括“海域生境(或海洋生态系统的非生物环境)的损害,又包括对海洋生物的损害。”[8]本文比较赞同该种观点,认为船舶压载水带来的海洋外来生物入侵损害就应被视为“海洋生态损害”,而不称其为“自然资源损害”或是“环境损害”,具体理由如下:
(一)生态损害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损害。在传统民法中,生态环境往往作为一种 “介质”,着眼于通过该“介质”导致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精神的损害,把生态损害转化为人的权益受损之事实进而追究侵权法律责任。其实,生态环境不仅仅是一种“媒介”,更是独立于传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新型损害,直接指向生态系统本身,包括对生态环境中的非生物环境和生物本身的损害。船舶压载水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更侧重于海洋生物本身的损害,当然这也最终会导致海洋生境的恶化,这都属于海洋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
(二)生态损害更加突出海洋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的伤害。海洋生态系统作为生态系统的一个重要类型,是海洋生物生存条件、海洋生物及其群体与周围海洋环境相互作用过程中的一个系统。船舶压载水引发的海洋生态损害是造成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海洋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要素或者其任何多个要素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而决不是简单的某一单项或几项要素的衰退,必须从海洋生态系统有机性与关联性的高度出发,认识这一生态损害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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