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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探究

  
  一些国家进而在立法目的中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确定下来,如南非的《环境管理法》立法目的条款中规定:“国家必须尊重、保护、推动和实现每一个人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权并努力满足先前弱势社区居民的基本需要”。越南《环境保护法》在前言部分规定:“确保人人都有权生活在健康的环境中”。俄罗斯《环境保护法》前言部分规定:“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可持续发展战略确定后,受到其代际公平理念的影响,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权益主体的关注从当代人扩展到后代人。俄罗斯的《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条款中规定的:“本联邦法确立环境保护领域国家政策的法律基础,以保证平衡地解决各项社会经济任务,保持良好的环境、生物多样性和自然资源,其目的是满足当代人和未来世世代代的需要……”。瑞典《环境法典》第1条所规定的:“法典的目的是推动可持续发展,以确保当代人和后代人有一个健康和健全的环境……”。有些国家甚至将主体范围扩大到全人类,如日本《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条款中规定的“为造福全人类做出贡献”。
  
  (三)定位发展与环境的关系
  
  环境冲突反映了各种各样的矛盾,包括私人之间的矛盾,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地区之间的矛盾,一个特定地区甚至一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之间的矛盾。法律要解决环境问题,就必须建立机制解决以上矛盾,微观领域的矛盾冲突尚可以利用传统私法的现有机制解决,但是宏观领域的矛盾冲突需要国家建立新的法律机制来对付,而作为国家最高层次的环境立法——环境基本法就承担起这一使命。在立法目的条款上更为关注环境与发展的相互关系。
  
  最早的环境基本法之一,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在第1条第1款明确该法的直接目的后,在第2款中接着规定:“关于前款所规定的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是与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的。”[5](P21)但是这一条款倍受批判,人们认为它反映了工业优先的立法指导思想,就公害而言,人体健康与生活环境是很难分开的。即使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还没有明显反映出来,但是潜在性的、积累性的影响还是存在的。有了这一条款的规定,企业界就可以以此为根据,减轻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于是1970年,在修改《公害对策基本法》时,上述与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的条款被删除。[6](P22)日本在其1993年《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中也没有出现与经济相协调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日本这种立法目的变化,反映了环境优先观念的形成,但有矫枉过正之嫌。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7]本文认为“环境优先”的理念应当理解为当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发生严重矛盾时,优先考虑环境利益。这种思想并不是要求停止发展来保护环境,而是在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前提下求发展,因而不是走向一种极端,而是走向更为平衡的状态。韩国《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条款也规定了:“在从事利用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对环境保持予以优先的考虑。” 2005年12月,中国国务院在《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表明中国在某种程度上也开始适用“环境优先”的原则。在实践中,江苏等一些地区也明确提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实行环境优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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