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国家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清晰地包含了以上两类内容,如上文所提及的南非《环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又如美国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宣示国家政策,促进人类与富有生产力和舒适的环境之间的和谐;努力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与生物圈的损害,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充分了解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对国家的重要性;设立环境质量委员会。”⑤有些国家和地区环境基本法只包含其中的一类内容。如中国台湾地区2002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第1条规定:“为提升环境品质,增进国民健康与福祉,维护环境资源,追求永续发展,以推动环境保护,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主要规定了价值性立法目的。
二、环境基本法的价值性立法目的分析
环境基本法的价值性立法目的,反映了一国有关环境保护的长远目标、理念和价值观。综其内容,价值性立法目的具有多维度和多层次,而且随着各国环境保护的认识水平、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发展观的发展而发展。
(一)宣示环境及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20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人们对于环境和环境保护的认识有两次质的飞跃,第一次飞跃发生在60年代,受到一系列公害事件的触动,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人体健康、社会福利和健全发展的危害,通过环境基本法将环境保护上升为国家重要政策。美国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宣示国家政策,促进人类与富有生产力和舒适的环境之间的和谐;努力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与生物圈的损害,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深切理解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对国家的重要性;……。” 菲律宾《环境法典》的前言部分规定:“鉴于广博的环境已经成为政府极为关注的一个问题;鉴于国家领导层已经根据第1121号总统令建立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而朝着这个方向采取行动;……”因而制定该法律。
第二次飞跃发生在90年代,受到更为严重的环境危机的影响,人们认为环境问题已经全方位地对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健全发展构成威胁,必须建立新的发展战略和重新确定人与自然的关系来应对这一危机。于是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并被广泛接受。而环境基本法成为宣示国家新的环境保护态度和战略的载体。如韩国《环境基本法》在第2条所规定的:“鉴于环境质量及其保持,保护舒适的环境并且维持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是国民享有健康、文化的生活以及国土保持与国家持续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应当努力维护和促使环境的良好状态。在从事利用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对环境保持予以优先的考虑。在当代国民能够广泛享受环境恩惠的同时,使后代能得以继承。” 越南《
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环境对于人类和其他生物的生存以及国家、民族和全人类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极为重要。为了提高国家环境管理的效力,……。特制定本法以保护环境。”
(二)宣示人们的环境权益
环境问题引起广泛关注的最初原因是因为它对人体健康损害。所以早期环境基本法所关注的人的权益是健康权,反映在立法目的上“通过保护环境从而保护国民健康”、明确“人人享有一个无害于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是最常见的目的。
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希望环境能够满足其更高层次需要,于是环境基本法对人们环境权益的保护从“健康权”扩展到“文化、精神和美学等方面上的权益”,如日本《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中规定的“确保现在和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文化的生活”。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健康、文化的生活”其立法依据是
宪法第
25条规定的生存权。所谓健康,其理想状况应当是世界卫生组织定义的“不仅指在身体、精神上没有疾病或虚弱,而且在社会上也处于完全安宁的状态;享受最高的健康就是指不管人种、宗教、政治信仰、经济状况如何,所有人类的基本的权利都应当享受的状况。”所谓“文化”,就是根据人类的智慧即开明、进步中与环境相关的文化,例如文化的环境、人为的环境和社会的环境都与文化直接相关。⑥许多的国家将环境质量与国民的福利联系起来,而福利涉及到生活质量的各个方面,由于健康和财产是传统法律保护的实质性利益,而以福利的名义来拓展的权益更多指向精神、美学、文化等非实质性利益。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立法目的中要求“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该法进而要求国家应当:“保证为全体国民创造安全、健康、富有生产力并在美学和文化令人愉悦的环境。”⑦据此美国法院扩大了环境案件原告起诉资格要件中“损害”的界定范围,使其包括非实质性的利益的损害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