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考察对象是成文的环境基本法,以条文解读为主。承载立法目的的法律条文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通常是立法的第1条或者前言,一般以高度概括、抽象和简洁的文字进行表述。如上文提到的日本和越南环境基本法的规定。英美国法系国家立法目的条款较复杂,通常是在前言,既有以高度抽象形式出现的目的描述,也有以列举方式出现的包含立法原因和立法任务的详细描述。如南非1998年颁布的《环境管理法》首先开宗明义地将其立法目的归纳为:“通过为影响环境事物的决策制定原则,为推动合作型管制建立制度和为协调国家机关行执环境职责制定程序而提供合作型的环境管制;以及在以上事物间建立联系。”该法进而在前言中将立法目的细化为:“鉴于许多南非居民生活在有害于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人人都有权享有一个无害于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国家必须尊重、保护、推动和实现每一个人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权并努力满足先前弱势社区居民的基本需要;不公平地分配财富和资源,由此而导致的贫困是引起环境有害活动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可持续发展要求在制定计划、实施和评估决策时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和环境因素,以确保发展有利当代人和后代人;人人都有权获得受到保护的环境,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通过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来防止污染和生态恶化,倡导自然保护和确保生态可持续发展以及推动经济社会正当发展的方式利用资源;环境保护是国家和省共享立法权的功能领域,各级政府和所有的国家机构都必须相互合作、协商和支持。”“此外,鉴于以下值得追求的目标:法律应该构建一个框架以将良好环境管理纳入所有的发展活动;法律应该推动国家机构对环境有影响的事务的决策的确定性;法律应该制定相关原则以指导影响环境职责的行使;法律应该确保国家机构执行指导其行使影响环境职责的原则法律应该建立相应的程序和制度以帮助和推动合作型管政府和政府间的关系;法律应该建立相应的程序和制度以帮助和推动公众参与环境管制;法律应该被国家实施以及法律应该帮助公民社会实施环境法。”④
两大法系立法之所以出现以上立法形式的区别,主要是由于对成文法的解释及其在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方式不同所致。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解释可以运用各种方法较为自由地进行。如果是制定法,必须尊重立法者的意图,所以除了法律条文,从立法说明书到草案说明,再到立法机构的解释都是重要的可以依据的权威性资料。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也是由代表国民的国会制定的,法官对其应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但是制定法必须经历过法官的解释适用,即“法庭的鞭笞”后才能成为法律规范,而且这种解释也需要遵循先例,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限制性严格解释”,即是法律的文言,而不是立法者的意图,因此立法者的意图常常会被忽略。[4](P135)为了尽可能避免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曲解和偏离立法者的意图,制定法的条文以详尽、具体为特征。
立法目的内容一般可以归纳为两大类:一是阐明立法的基本价值和理念,通常以抽象的语言来表述,宣示性作用较明显,难以具体衡量其具体要求;二是阐明立法的具体任务,通常以明确的语言来表述,其要求可以具体衡量。本文将前者其称为价值性立法目的,后者则为工具性立法目的。这两种目的代表着目的的两个层次,价值性目的具有长远性和终极性,工具性目的显现出近期性和功利性。两者的关系应该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和谐统一的。价值性目的是体,工具性目的为用。工具性目的以价值性目的为导向,价值性目的指引着工具性目的活动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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