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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公民、政府与制度变迁》后有感

读《公民、政府与制度变迁》后有感


左明


【全文】
  
  注:该文作者:刘书燃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该文是对“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浮案”的评析文章。

  
  铁道部调整铁路客运票价的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是何种行政行为?《价格法》规定了有关行政机关的价格决定权(包括定价和指导价)。该调价行为是以《票价上浮通知》的方式出现的,直接相对人是有关铁路局(即铁路运输企业),普通乘客(自然包括乔占祥在内)当属间接相对人。该通知对象清晰、特定,且一次性使用、过期作废(2001年春运期间),当属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铁路运输行业的垄断(即国家包办),归根结底是制度和法律因素所造成的。虽然当前民间资本(可聚集、筹集在一起的)能力有限,但依然不是其进入铁路运输行业的实质性障碍。

  
  现有的铁路企业“由行政主体设立”,这是一种含糊其辞的表述。的确,国有企业、大学、医院等是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投资设立的,需要强调的是:出资人为国家,而不必也无需表明是由哪个行政主体设立的。

  
  《铁路法》中虽有“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规定,但这其中的管理对象是谁?是普通的乘客吗?还是铁路运输企业自身内部的各级各类成员呢?也许法律只是把铁路运输企业自身内部的管理“神圣化”了(各成员要“步调一致听指挥”,否则就让你尝一尝行政权的味道),使其具有了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的光环。

  
  如果铁道部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是外部的行政管理关系的话,那么就很难说他们之间又同时具有“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公众反感的是涨价,而对降价则抱有好感。殊不知,“坑人”最狠的反有可能是降价:我们以往的高昂付出是否真的物有所值?

  
  经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应以初次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在复议过程中,如果复议机关拒绝履行(也应包括违法履行)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的话,那么相对人当然可以就此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单独另行起诉。复议机关当然要对自己的复议行为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而不论复议结论是否维持原行政行为。因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的违法性之故,当然是天然可以形成诉讼的,否则的话,复议机关漫不经心、轻描淡写的一个维持决定就可以让自己超然世外,甚至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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