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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状况的评价与监督

  

  3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状况做出了专业化系统化的评议 众所周知,美国《信息自由法》在监督保障机制方面的重要特色之一是规定了比较完整的机关报告制度。比如,《信息自由法》明文规定各行政机关要向联邦司法部长提交年度报告;每个机关要通过各种方式向公众公开上述报告;司法部长在每年4月1日以前要向国会众参两院提交其本身的报告,并保证在每个互联网接入点都能以电子方式获得其报告等等。但是,仅有完整的机关报告制度而没有专门与专业化的社会评议制度,不免美中不足。在此背景下出现的奈特政府系列调查报告无疑已经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的一个突出范例。联系到此前,另一非政府组织“公民组织”(Public Citizen)负责人Amanda Frost撰写的《联邦信息自由法:从实施该法三十年之中所获得的教益》一文曾把“可运用的司法审查,保证了行政机关遵守本法”作为《信息自由法》取得“非凡成功”的四项基本经验之一[29],不禁深感美国非政府公益组织对《信息自由法》实施状况的高水平的专门与专业化的社会评议,已经与《信息自由法》明文规定的机关报告与实施状况发布制度紧密配合并相得益彰,已经在实践中为《信息自由法》发展出一项具有制度创新意义的、由社会公益组织对其实施状况进行专业化专门化并系统化的社会评议活动,进而影响到我国在初创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也明文规定了“社会评议”这一监督制度。[30]


  

  奈特开放政府系列调查报告给予正在蓬勃发展的信息公开法制化的世界潮流与我国的信息公开法制以下有益启示。


  

  其一,避免了将美国信息公开制度“神话化”。基于美国已经被广泛认同为当代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理念与实践的主要发源地之一,且使得诸多国家在研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及构建本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之时往往“言必称美国”,结果使以《信息自由法》为代表的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经常被其他国家“完美化”,但源于其本土的奈特开放政府系列调查报告却让我们直观真切地看到了美国信息公开制度一直普遍存在着的诸多问题。这就避免了对美国信息公开制度的“神话化”,有利于减少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与学术研究中的盲从性和片面化,有利于对已经被作为相关立法范本的美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的客观认识和冷静分析,有助于克服“制度万能”的迷失,并启示我们,在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治理中还没有创设出一种尽善尽美的法律制度,而只有在持续发展的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才可能开辟出一条通向日臻完善的信息公开法制途径。


  

  其二,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的有效实施不仅源于国家机关之间的互动,更依赖于公众与国家机关的互动。1966年制定的美国《信息自由法》已经构建起国家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相互监督制衡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的监督机制,并重视了对个人和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保护与救济。但限于当时民主政治与法治发展水平的制约,还缺乏在今天看来对社会公众与国家权力机关互动的规定。而一个没有社会公众与国家权力机关互动的机制则没有活力,进一步说,只有在社会组织基础上形成的公众的组织化活动才能赋予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机制以源源不断、永不停歇的活力。这是本文在对2003-2008年美国奈特开放政府发布的七篇系列调查报告展开了本项专题研究后获得的另一重要启示。


  

  其三,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发展的社会基础与根本动力源于公众的组织化参与。早年的美国《信息自由法》已经通过个人和组织申请公开制度和不服公开申请的申诉与司法审查制度,还有比较完整的机关公开报告制度打开了公众参与的大门,但经验已证明这种仅仅赋予“任何人”(anypeople)以信息公开申请权利和申诉与提请司法审查的救济权利,仍然不足以对行政机关拖延和怠于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只有这些散落于个人和组织的权利得到非政府组织的“组织化”地行使,才可能使信息公开法制的监督机制得以有效地发挥作用。从而揭示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发展的社会基础与根本动力源于公众的组织化参与,同样的经验也已在日本获得了证明[31]。这启示我们要深化对“公众参与”制度的内涵与运作方式的理解与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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