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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后有感

  
  凡组织皆有管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内部当然存在行政管理,但是却不应简单等同于行政法之行政管理,自然不受行政法之调整。行政法只调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用于外部相对人。这就是行政法的——疆界。其他所有的社会组织(含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不论对内还是对外)均与行政法无涉。即使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即内部行政),也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而应单独规制(而不是像以往的“特别权力关系”那样——不规制)。这就是“瘦身”之后的行政法。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现在有相当数量的学者让行政法无限制的“增肥”,恨不得把一切组织的行政管理皆纳入其中。这可是“两条路线的斗争”呀。

  
  什么是法律的禁区?思想!一切行为,或明或暗、或直接或间接,皆在法律可控的范围之内。即使是所谓的事实行为,例如“下气通”(俗称——放屁),看似与法律无关,但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也会因为关涉特定人的权利、义务而“难逃法网”。历来被视为不起眼的“作息时间”、“工作安排”,就更有可能、更有理由成为法律问题而诉诸司法解决。世俗世界是没有法律禁地的,不论王宫、军队、寺庙、闺房、内宅、后院自留地,还是什么隐蔽、隐秘、隐私的所在,统统照耀在法律的阳关之下。

  
  在其他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这样的“专用名词”是否适用?大可疑问。

  
  内部行政,绝不是应不应该法治化的问题,而是肯不肯于、愿不愿意、能不能够法治化的问题。

  
  万恶的人事档案制度、户籍制度,以及一切身份差异制度,都有待于被打碎。

  
  学校对学生(也包括教师)的管理,根本就超出了行政法的范围,也与“特别权力关系”无关。

  
  “某学校在所有的教学班、楼道、校门口都安装了监视器”,这样做是否“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包括人格权、隐私权在内的人身权”?该文作者的回答是:是;而愚以为: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真的需要见仁见智吗?教学班、楼道、校门口,属于绝对的公开公共场所,隐私可能、应该出现在这样的场合吗?还要请问:监考者是否侵犯了考试者的人格权呢?

  
  在我国,狱政管理当然不是司法行为,而是典型的、标准的外部行政行为,怎么可能纳入“特别权力关系”这一话题之中呢?实在费解。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是:服刑人员这一特殊的相对人群体的权利的拥有范围和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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