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导致拆迁无法避免甚至愈来愈突出的因素,从地域上将会有很大的差异。东部地区尽管也存在进一步优化发展的问题,但是经过三十年的优先建设,城市基本设施还是初具规模了,未来的建设和拆迁工作,只要树立有财产权充分保障的观念,至少在财政上基本解决了拆迁补偿的经济压力。而中西部正值“抓住机遇、深化改革”关键时期,在当前分税制没有较大改变的情况下,其建设任务之重、拆迁规模之大可想而知。在这中背景下,《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无疑极大地增多了中西部地区的建设成本,也很有可能使建设的速度在很大程度上降下来。当然,只要建设的质量好,速度的快慢不是根本性问题,又好又快发展嘛。问题是,这对于有着极大建设压力的中西部地方政府而言公平吗?这对于对未来生活质量有着美好期待的中西部人民而言公平吗?我们的立法是不是有逆向歧视的嫌疑在?这样的拷问并不意味着对非法的暴力拆迁的同情和默许,更不是为非法拆迁的现实正当性辩解,而是欲意说明任何制度和立法的出台都不是孤立的,都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需要诸多配套制度的跟进和支持。比如中央是不是加大对中西部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的转移支付或者透过立法允许一定级别的地方政府开征相应税种。否则,“地方政府间竞争”理论告诉我们,《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只会拖延中西部竞争力而不是相反,从而使本就显著的地域差异更加显著。更为可怕的是,中西部地方政府一旦因条例产生了歧视感——也可是有意识的,也可是无意识的,就会加倍寻求立法的漏洞去玩文字游戏,从而走向制度的反面!可见,大国立法,不仅要考虑制度理性,还要跳出法律的狭隘时域,深入研究立法政策的导向性作用,因为毕竟法律是山,文化才是海!
上面是对《征求意见稿》破坏性的修改意见,建设性的也不是没有,摘其要说明一下几点:
1、建议将第一条立法依据中的《
物权法》改为《
立法法》,《
立法法》既是直接依据,也能够彰显立法机构和参与者的
宪法意识和精神;
2、建议将第二条中的“单位、个人”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成为相对人这一学理概念约定俗成的法律概念,同时这样的修改也可进一步地强化行政征收的行政法色彩,从而和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