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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乞讨、房屋征收及其他

  
  二、 公益与商业

  
  一地方官员在言及土地主管部分的地位时曾不无严肃地说:一部中共党史就是一部土地革命的历史!可见土地及其流转基于新中国的重要性。我国采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离体制,这是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最为根本的特色之一,是我们讨论拆迁问题永远也无法回避的核心问题,也是一切拆迁乱象绕不开的制度根源。试想官员们面对强拆甚至暴力拆迁为何那么理直气壮,道理很简单:土地是国家的,我是政府官员,政府官员就代表国家,请从我的土地上消失,否则我拆了你;开发商的逻辑也有类似的法理基础:我得了土地使用权或曰土地使用权迟早是我的,你在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必须拆除,“房随地走”即所谓的“房屋属地主义”嘛!正是基于这种土地说有权现状,笔者认为,尽管在不可抗拒性、强制性和被拆迁人抗辩能力等方面,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存在些许不同,但是,只要我国现有的土地制度不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当然也不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因为这是社会主义的实质所在——就不存在什么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的实质性区别,也不应耗费过多的立法资源对二者的差异性过分地强调和区分!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无论是商业性拆迁还是公益性拆迁,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其前提和实质就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征收(收回)。即都是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流转为前提的,而这又必须以政府土地征收(征用或收回)行为的作出为要件,也就是说,在公益性和商业性拆迁中,政府都是无法缺席的,只要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的角色不可或缺,商业性的色彩就会极大地淡化,也就无法正真实现土地私有制体制下商业拆迁的纯粹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可避免的都带有强烈的行政法律关系色彩。既然地方政府作为一方主体深入其中,就会使商业拆迁至少从形式上取得公益化特征。

  
  其二,在商业拆迁中,土地征收补偿主体和房屋拆迁赔偿主体的二元分立,使得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并存,并且后者的顺利展开又以前者的成就为前提。在实践中,如果地方政府和商业建设主体如果在土地征收(收回或征用)问题上达不成高度的一致意见和默契,后者是不可能进行真心诚意的房屋拆迁谈判的。在此情形下,其实地方政府的各种规划早已形成,让其因房屋拆迁谈判未果而改变规划实非易事——并不仅仅由于规划中包含地方政府的政绩、税收甚或个人利益。因此,不可避免的结果是,地方政府很自然地会站在商业拆迁主体一边来共同“对付”被拆迁人。这样,在商业拆迁中本应处于中立地位的地方政府,由于成为了利害关系人而变得无法价值无涉,最终会和商业建设主体合谋被拆迁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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