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征收人自己不能单独地确定补偿数额,从而单方面地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被征收人,双方地位平等。在英国、加拿大和法国,补偿数额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之间协商确定[5],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即使在美国的一些州、日本和德国,当补偿数额由审批机关确定[6],而不是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时,也不能得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结论,原因在于,征收人同样不能在补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上凌驾于被征收人之上。
其次,征收人必须按照土地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这是民事关系的等价交换原则的体现。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不管补偿数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由审批机关决定,征收人都必须按照被征收土地及其附属权利的市场价值给予公正补偿。
最后,当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就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当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对审批机关的补偿数额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各国法律都规定由主管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进行管辖,这是民事争议解决原则的体现。
因此,建议第28条第2款修改如下:“房屋所有权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人民法院判决的金额不得低于征收决定提出的金额。当人民法院判决的金额超过补偿决定提出的金额时,征收人应当从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向被征收人支付两者差额之间的利息,并向被征收人支付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当人民法院判决的金额等于补偿决定提出的金额时,提起诉讼的人没有过错的,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提起诉讼的人有过错的,法院可以酌情决定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金额。”
【作者简介】
邹爱华,生于1972年1月,湖北沙洋人,现为湖北大学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湖北大学法律顾问,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英国的土地征收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了地上的房屋。
1965年Compulsory Purchase Act 1965 of England(modified in 2006),第14条第2、3款。
1965年Compulsory Purchase Act 1965 of England(modified in 2006),第15条第1款。
1965年Compulsory Purchase Act 1965 of England(modified in 2006),第15条第7款。
Land Compensation Act 1961 of England(modified in 2006),S.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89-390页。
Eminent Domain Act of Texas of U.S.A(modified in 2003), Sec. 21.048;Eminent Domain Act of Illinois of U.S.A(modified in 2006), Sec. 10-5-40;《日本土地征收征用法》(2006年修订)第48条;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80-5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