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不同地方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一是在适用的范围上存在差异。北京市和上海市适用于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而武汉市只适用于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二是补偿的标准不一样。北京市和上海市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乘以一个金额给予补偿,而武汉市是按照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工资补偿。
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应当统一规定为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问题,现有的两种补偿标准都不科学,也不公正,容易导致苦乐不均的后果,即有的被征收人可能获得了超额补偿,有的被征收人可能获得的补偿不足。比较科学和公正的补偿标准应当是被征收人在停产、停业期间应当可以获得的纯利润,具体的数额应当根据不同的被征收人的具体的盈利水平和停产停业的时间进行计算。确定盈利水平的可信的依据应当是被征收人的纳税资料。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税收征收管理现状,难以统一适用这个标准,还是有必要按照某一个具体的标准计算补偿数额。
因此,建议第28条第2款修改如下:“征收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补偿。当被征收人可以通过提供纳税资料等证据证明其盈利水平的,根据被征收人的盈利水平和停产停业的时间计算具体的补偿数额。被征收人无法证明自己的盈利水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第五,建议修改第28条第2款,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2款规定:“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款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房屋征收补偿关系是行政关系。将征收补偿关系定位于行政关系值得商榷,征收补偿关系应当是一种民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