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该规定不利于房屋承租人权益的保护
根据第29条的现有规定,房屋出租人需要承担房屋承租人的损失。为了避免该损失,房屋出租人就可以事先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遇到国家征收房屋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如果是这样,那就意味着,房屋承租人因为国家征收而遭受的损失没有人给予补偿,而只能由自己承担了,很显然,这样的后果损害了房屋出租人的权益。
因此,建议第29条修改如下:“在征收公告之前,房屋已经出租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搬迁补助费和租赁同类房屋所增加的租金数额;房屋承租人选择实物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提供同类房屋供房屋承租人居住,在原来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收取的租金数额不得超过原来的租赁合同所规定的金额,原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新的租金数额,并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建议修改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抵押权人的补偿权主体地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只是在第16条第2款规定:“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该款规定是一个新规定,因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本就没有就抵押权的保护作出规定。不过,这个规定基本上没有什么用,原因在于,该款并没有规定征收人需要补偿抵押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人的补偿权主体地位,抵押权人不会因为该款而获得额外的收益,没有这个规定,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直接依据《
担保法》和《
物权法》获得保护。
根据上述征收法理,抵押权人的权利在征收决定生效后,抵押权人的权利消灭,转化为补偿权,应由征收人支付抵押权人的损失。例如,英国的土地征收法对此问题就作出了明确规定[1]。
当设定抵押的被征收土地的价值大于抵押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时,土地征收人可以通过以下两个办法征收抵押权。一是当土地征收人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债务的本金和到期的利息、可能存在的成本和费用以及另外6个月的利息后,抵押权人应当立即或按照土地征收人的指示将其抵押权转让或放弃给土地征收人。二是土地征收人可以向抵押权人送达一份书面通知,提出其将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6个月后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债务的本金和到期的利息。如果在其送达该通知后,拥有回赎抵押权的人送达了将在6个月后行使回赎权的通知的,在以上两个通知之一的时间到期时,或在到期之前,土地征收人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债务的本金和到期的利息、可能存在的成本和费用以及以上两个通知之一到期时的6个月的即将到期的利息后,抵押权人应当立即或按照土地征收人的指示将其抵押权转让或放弃给土地征收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