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国家在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活动过程中,真正想获得的财产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建议修改条例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该修改建议肯定会遭到反对,理由来源于是2007年颁布的《
物权法》。其第42条明确规定,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只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根据该条,能够成为征收对象的一定是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被征收人拥有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的财产不能成为征收的对象。而且其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根据该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成为被征收的对象,只是因为国家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国家才需要顺带收回该土地,补偿标准是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确实,如果从字面上来理解《
物权法》的规定,不能赞同本文所提出的建议。问题是,《
物权法》的规定也是建立在征收的对象只能是所有权的理论基础上的,《
物权法》的规定本身就值得商榷。
只承认房屋被征收而不承认土地的使用权被征收人了,导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补偿中没有凸显出来,仅仅只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来计算补偿数额是不科学和公正的,应当将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和房屋的市场价值分开计算来确定被征收人应当获得的补偿款。
二、建议修改第29条,明确规定承租人的补偿权主体地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该条规定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房屋承租人权益的保护。
首先,该条规定违背了被征收财产上的一切权利都应当被消灭的法理
根据不动产的征收法理,当国家征收的是不动产的所有权时,附着在该不动产上的所有权利都应当被消灭掉,权利人遭受的损失由征收人给予补偿。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9条的规定,房屋承租人的权利并不被消灭。该规定可能是受“买卖不破租赁”理论的影响,认为房屋承租人的权利不受国家征收决定的影响,不需要被消灭掉。正是遵循着这个逻辑,所以,根据该条的规定,既然房屋承租人的权利不受影响,那么房屋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权人)就应当对房屋承租人的损失负责,要么由房屋出租人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然后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征收人只需要给予房屋出租人补偿,要么,由房屋承租人继续租赁房屋出租人产权调换后获得的房屋。根据该条,房屋承租人并不是补偿权的主体,征收人不需要向房屋承租人承担补偿义务。可能有人会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30条第1款规定,房屋承租人已经是补偿权的主体了。这里我们就需要分析第30条第1款规定的含义了。第30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理解该条含义的关键词是“或者”。根据“或者”的规定,当被征收房屋已经被出租,设有租赁关系时,房屋承租人并不一定可以从房屋征收部门那儿获得搬迁补助费,当房屋出租人解除了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时,可以获得搬迁补助费的是房屋出租人,当房屋出租人没有解除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时,可以获得搬迁补助费的是房屋承租人,此时,房屋承租人能够搬迁补助费并不是基于其补偿权主体的地位,而是由于房屋出租人没有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房屋承租人还有权继续租赁其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其搬迁的费用应当由房屋出租人承担,所以,本来应当由房屋出租人获得的搬迁补助费就应当由房屋承租人获得了,也就是说,房屋承租人所获得的搬迁补助费是房屋出租人的搬迁补助费。如果房屋出租人自己本身有权获得搬迁补助费,就应当用“和”代替“或者”,条文就应当是:“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