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邹爱华
【全文】
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有了一些令人欣慰的进步,但是,与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相比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一些规定深深地烙上了保证行政效率、节约征收成本的痕迹,在保护被征收人的权益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建议条例名称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现有的条例名称是建立在征收的对象只能是所有权的理论的基础上的。根据该理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能对修建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而不能对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拥有所有权,既然征收的对象是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那么,成为征收对象的只能是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而不能是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
事实上,认为征收的对象只能是所有权的理论值得商榷。
首先,该理论与征收的功能相冲突。征收功能在于国家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凭借征收权强制获得国家所需要的财产,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国家运用征收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国家所需要的财产,国家不会征收自己不需要的财产的。难么,国家在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活动过程中,国家所需要的财产是什么呢?是修建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呢?还是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很显然,国家需要的并不是房屋,房屋会被拆掉,国家真正需要的是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
其次,该理论与征收的实践相冲突。在实践中,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获得国家所需要的财产时,只有通过征收所有权才能满足国家的需要呢?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例如,国家可以只征收专利的使用权,而不征收专利的所有权,国家可以只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地役权用于铺设管道或者架设电线,而不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
最后,该理论也与国外的制度不符。在国外,不动产征收的对象从来就不仅仅只是限定在所有权,而是包括土地、房屋的所有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例如,《日本的土地征收征用法》第5条就明确规定:“1、为了将土地提供给第三条各项之一中所规定的公益事业使用,有必要取消或限制该土地中的下列各项所列举的权利,且在相应的场合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征收或征用这些权利。(1)地上权、永久佃权、地役权、采石权、质权、抵押权、进行借贷或租赁得到的权利,以及和土地相关的所有权以外的权利。(2)矿业权。(3)温泉的使用权。2、为了将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及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件与土地一起提供给第三条各项之一中所规定的公益事业使用,有必要取消或限制与这些物件相关的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并在相应的场合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征收或征用这些权利。3、为了将土地、江河的河床或流水、海水及其他水体提供给第三条各项之一所规定的公益事业使用,有必要取消或限制与这些(有关土地是通过填海造地或排水造地形成的,与填海造地或排水造地相关的河流的建筑用地或海底)有关的渔业权、进入渔场捕鱼权、及其他利用河床、海底或流水、海水及其他水体的权利,并在相应的场合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征收或征用这些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