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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行江


【摘要】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复杂的理论,历来是人们研究的重点。目前,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理论界的争论主要是是否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比较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比较适合。
【关键词】大陆法系;理论简介;我国理论;比较研究
【全文】
  

  一、大陆法系理论简介


  

  (一)条件说


  

  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Julius·Glaser)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Maximilian·v·Buri)所充实的。[1]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论理上都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主张一定的前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为,如果有“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同时该说采取一种排除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前行为后行为仍然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因为其以理论的必然关系之“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思考方式,作为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依据,故又被称谓“理论的结果说”;因为其不承认理论上的原因与法律上原因有所区别,而将理论上所有的一切条件,都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故被称为“条件原因说”;因为其将对于结果发生的所有的条件,凡有助于发生结果的,不问其价值大小,皆视为同等,且皆为结果之原因,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2]条件的因果关系由于产生于德国,故在二战前的帝国法院和二战后的西德联邦法院成为通说,判例都采用此观点。目前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例如,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江家义男。下村康正等。[3]


  

  由于条件说过分扩大了原因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当之处,有人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即认为,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有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的介入时因果关系就中断,这时行为和结果之间就不发生因果关系了。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的基础上产生的。原因说将对于结果发生的许多条件,按照一定的规则,提出来一些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其他的条件则不被认为具有结果的原因力。


  

  原因说因为区别原因与结果,故又被称为“区别原因条件说”;又因为此说系欲限制条件说不当的扩大刑事责任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被称为“限制条件说”;又因为此说系就具体上各个事态,将对于结果之各种条件中,依据一定的观点,将之个别化,选择其中之一重要者为原因,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故又被称为“个别化说”、“差别原因说”或“个别观察说”。[4]


  

  原因说就以什么为标准来区分原因与条件,产生了以下几种学说:(1)最终条件说。即从时间上看,最后对结果其作用的条件就是原因。(2)异常行为原因说。即认为在生活上违反常规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原因。(3)优势条件说。即认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就是原因。(4)最有力条件说。即认为对于结果发生最有力的条件就是原因。(5)动力原因说。即认为对结果的发生给予动力的条件就是原因。[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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