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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的原则不宜突破

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的原则不宜突破


张志成


【关键词】承包经营权
【全文】
  
  实践表明,在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过程中,一些地区存在对土地承包按照“乡规民约”进行调整(以下称“小调整”)的现实情形。这种调整往往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出现。一些实务界的同志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已经确定,但是,由于人口等情况的变化,可以适时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在一般情况下,应保持30年不变,不宜轻易突破。当然,如果遇到了不可抗力,例如山体崩塌、河流改道、地震等导致耕地等土地无法继续承包经营的情况,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仍然可以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重新确定承包方案,进行再发包。这里,就几个与此有关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小调整”的“村规民约”不是承包人处分权利的一种方式。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之后,如果调整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新分配,就违反法律规定。从条文上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法所规定的依法转包、互换、转让、出租都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新分配,只有在不涉及重新分配以及农民本人作为承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小调整不违法。“小调整”从法律上看,应是发包方行使发包权的一种方式。

  
  二、“小调整”的“村规民约”不符合土地承包制的原则。承包方案30年不变,这是发包时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的权力,一旦承包方案确定,也就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权力(发包权)行使完毕,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再按照同样程序重新制定承包方案。如果从法律上进行类比,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类似于选举权,在每个政府任期内,选举人只能有一次选举权,而不能有多次。当然,这种发包权的性质还需要深入研究,如何确保发包权和承包经营权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后的重要问题。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30年内,集体经济组织显然只能有一次发包权,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的规定就无法执行。

  
  三、“小调整”的“村规民约”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相符。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基于共同利益,自愿就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的调整,这是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就是说,这里的“调整”符合“承包方对承包经营权有依法转包、互换、转让、出租的权利”的法律规定,但这一行为与整个集体承包方案的调整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含义。调整承包方案是发包方行使权力,而不是承包方行使权利的行为。而如前所述,发包方在承包方案确定、权证确认农民承包权后,就完全丧失了发包权力。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农民集体成员有权决定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可能主要意味着互换,其“调整”之后,参与调整的成员的总承包权无变化,不涉及未参与调整的其他成员的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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