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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行政公产研究导论》后有感

  
  该文曰:“此外在特别情况下,公有公共设施也包括其(当然是行政公产——笔者注)中。”倒要请问:难道公有公共设施不正是行政公产最常态、最标准、最一般的表现形态吗?为什么还会被打入“特别情况”这一另类?

  
  该文自己所列举的属于行政公产的原始森林、地下矿藏,显然都尚未被公共所使用,该文不得已只好又因此给出了一个“间接提供公用”的遁词来打圆场。真难为您了。但已经无法自圆其说了:这些财产符合该文所说的“行政公产须由行政主体提供公用”这一判断行政公产的标准吗?

  
  该文认为,行政公产“必须符合行政主体所要达到的行政目标”。倒要请问:提供公共使用本身就是目的(该文将“必须供公用的目的”作为行政公产的特征),还是另有不同机关根据不同情势追求千变万化的“行政目标”?

  
  该文在论述行政公产的“不融通性”的时候,所列举的《担保法》中的有关条款,只涉及“保证人”、“抵押权”等内容,而根本就没有所有权能否融通的规定。

  
  拍卖,绝非强制执行行为,绝非权力行为。

  
  该文以国家融资建设公路为例进行探讨。愚以为:1、融资建设,这是公产形成过程中的问题,而这一问题该文未及详论;2、以融资模式建成的公路,其所有权清晰明确,国家是所有人。而根本就不存在从出资人手中“收回所有权”的问题。收费权倒是可以收回;3、国家与出资建设人是资金借贷关系。公路建成后,国家允许出资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经营管理,以收回其出资及合理回报。在出资人经营管理期限届满前,该公路处于“国有私营”状态。营,即经营管理,与其说是国家交出、移转经营管理权,倒不如说是出资人应得的权利。即使是经营管理权易手,也绝对不能得出“公产的转让”的结论。该文就这一问题的表述,混乱不清。

  
  该文主张:公产不适用征收。可是《土地管理法》中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又有明文规定。因此可知:集体土地不属于公产。这明显与该文前面的观点自相矛盾。

  
  到底何谓行政公产?显然不应该是:行政机关所有的或使用的公产。否则的话,立法公产和司法公产这两个词汇也可以成立。那么,是不是由行政机关管理的不属于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公产呢?行政与公产如何嫁接?看来只能由管理来做媒介。失去了管理这一要素,行政公产就分崩离析了。但是从行政公产这一词汇的字面来看,当属偏正词组,行政只起到修饰限制的作用,公产才是核心关键词。而公产却是一个静态的名词,无法让人从中读出动态的管理内容来,更无法洞悉更深层次的管理对象以及管理的权力性质这样的内涵。如果望文生义的话,一定会引人入歧途。同时,一个词不达意的概念,也注定是没有生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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