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某项决定在现在被公认为最佳的或较佳的选择,也不能保证它能在未来世代取得共识,更不能保证它没有弊端和不良影响。我们无法预防现在密封深藏的核废料在千百年后的放射线污染,也无法断言现在周详设计的匿名捐精管理体制不会造成近亲繁殖的悲剧。因此,风险管理必然是“未来指向”的,必须在各种风险的比较权衡中作出政策性的判断。在这个意义上,风险以及围绕风险的社会沟通就可以理解为对于某种未来可能发生的危害的现在预期[9]。法律制度虽然是“过去指向”的,在思维方式上更强调原理而不是政策,但仅就对某种未来可能发生的后果和责任的现在预期这一点而言,与风险管理并不矛盾。
但是,现阶段的全球化、市场化是鼓励或者迫使人们进行各种有风险性的选择的。在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说,目前的中国社会不仅是“风险广布”,而且还具有很强的“风险导向”。这就很容易引起风险管理上的悖论,造成公共决策上的一系列两难困境,并且使得区别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难以划清。另外,风险社会总是与危机、事故、损害相联系,经常遭遇紧急事态,使得“例外”反转成“日常”,从而在不同程度上迫使法制修正既定的路线[10]。尤其是在重大的风险变成现实的那一瞬间,现行秩序面临严峻挑战,很容易促成政府紧急事态,助长决断主义倾向。因此,关于依法治国的理论和制度设计不应该,也不可能回避日益凸显的风险问题。
2法治的基本指标和不可忽视的变数
无论采取哪一种价值判断,无论对法制和正义的理解有什么样的不同,依法治国的框架都必然具备三项基本因素。第一、通过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化方式[11],或者通过尼克拉斯·卢曼所说的把“认知预期”与“规范预期”结合起来的方式[12],实现社会的稳定性、可计测性以及确实性。第二、通过明确的规范和程序来限制权力行使,防止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主观任意性。第三、与远离国家、规避法律的那种逍遥型自治或自由不同,必须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和正式的救济渠道来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但是,在社会不断风险化的过程中,上述基本因素及其组合都发生了非常微妙的变化。例如社会日益复杂而流动,稳定性、可计测性以及确实性的要求很难实现,“例外”或危局的频繁出现给政府要求紧急权提供了大量契机或借口,在相对化的状况下个人自我选择和自我负责的趋势越来越显著,等等。由此可见,关于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制度设计的确正在受到来自“风险社会”的各种挑战。
更具体地说,迄今为止的现代法学体系在追究行为的责任之际必须充分考虑到行为者的主观意志和客观控制能力,但“风险社会”出现之后,因果律的作用受到极大的限制,不分青红皂白让所有人都分担损失或者无视各种情有可原的条件而对行为者严格追究后果责任逐步成为司空见惯的处理方法,法律判断的本质已经有所改变。如果我们同意社会心理学、经济学等的决策理论把风险定义为“对不情愿事实引起的不情愿结果的预期”的主张,相应地就会同意把现象的盖然性与结果的严重性以及两者的相乘关系作为评估风险的标准,因而也就有必要把社会系统如何应对风险、公共选择怎样进行、决定的正当性根据何在、启动归责机制的因素是什么等问题作为法学研究的焦点。显而易见,在这里,博采各种社会科学手段、以国家与社会乃至个人的互动关系而不是规范的教义为主要考察对象的法社会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意味着法律制度的认知性或反思性需要适当加强,规范性需要适当减弱,对法治主义的理念有所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