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通知与批复。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在立法权已经确定的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一些操作性的规定,或解释法律本身已有,但不明确的具体内容,而不能对已有法律进行变更性解释。同时司法权作为法治体系中的救济性权力,应该保证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实践中最高法院却同样通过自行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解释性批复,使其本身成为当事人追求公正的一道屏障。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以“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的条件”为由作出“
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通知中认定“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祸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安全和健康发展”,却以“没有办案经验”为由而任凭当事人遭受侵权而拒绝提供司法救济。这一通知的提出引起一些利益受损的股民们的极大不满,直到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从此开始有限度受理有关证券侵权诉讼。由不受理到有限受理,似乎体现了一种进步,但是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司法救济竟然取决于法院的审理条件的发展,这在法理上显然是说不通的。
再如2005年,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了就有关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发生民事诉讼问题对浙江省高院请示的批复。批复中仅一句话,此类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而再来读国务院2001年底公布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中第
16条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协议,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今最高法院的批复说,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按第16条规定办理,这样的规定恐怕让所有当事人无所适从。
二、司法不作为。
这类问题主要表现在应当受理的起诉,法院却未予受理。有专家指出:究其原因,其中既有审判人员在理解和适用起诉条件上的偏差和失当,更多的却是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多变,故而不易精确把握所致。本文则将从司法不作为的角度予以分析。司法不作为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渎职现象,有学者指出:司法不作为系指拥有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宪政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怠于或延迟履行其法定司法职责的行为。还有一种观点指出:司法不作为指司法机关有积极履行其司法职责的作为义务而未履行,不完全履行,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情形。简言之,就是司法主体未做依法应作之事。 本文中涉及的司法不作为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的符合立案的诉讼不与受理以及应当裁定不予裁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