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两个案例的当事人都是律师,尽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但是当法律之门无端拒绝向他们打开时,法律知识再丰富又有何用?而一些并不专业于法律的平常百姓,其要想踏进法律之门的难度更是可想而知。
那么,之所以存在“起诉难”与“立案难”的种种现象,其主要原因是什么呢?本文将从立法、司法两个角度予以分析。
一、立法缺陷
在现代法治社会,一切公民权利受到侵害都应该有权请求司法救济,这是当事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也是现代法治社会至上的人权之一。因此,许多法治国家都通过
宪法予以保护,国际条约和公约也对此项权利作了规定。然而在我国的
宪法中,对此权利的规定都是空白。我国宪法未对起诉权作明确规定,只在第41条规定了“申诉权”和“控告权”。有学者认为起诉权包括在“申诉权”和“控告权”之内,实际上司法实践中起诉权却并不像“申诉权”和“控告权”一样被认可。
因此,正像一个学者指出的“当事人作为一个私人,连自己的主张强加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威都没有,却硬要求作为国家的机关的法院一定按照自己的主张做出胜诉的判决,不能不说是过了头而既不恰当又难以真正实现。” 既然缺乏
宪法的明确保护,公民在主张民事起诉权的时候难免有种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感觉,其权利得不到救济也是在所难免的了。
(二)、民事起诉权缺乏法律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护。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了受理民事诉讼行为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关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起诉后,立案之前作程序上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然而这条对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审查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一项规定的过于含糊而使得人民法院常常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将当事人拒之门外。什么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有学者从立法和学理解释的角度指出这一规定是含糊不清的:首先,该规定没有涵盖诉讼法适用的所有诉讼对象,比如选民资格案件,企业破产等;其次,对哪些是财产关系,哪些属于人身关系,从该法的规定看,没有统一规定。比如单位内部的纠纷(降薪、降职、职称评审、工作调动等)既涉及到人身关系,也涉及到财产关系,能否由法院受理这些纠纷?从司法实践看,正是在这一点上弹性也最大,致使当事人无所适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