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拍卖程序中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和保护方法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若事先存在优先权,那么在拍卖中过程中便会出现的“价高者得”的原则与优先权主张形式上冲突的情况,要调和两者的冲突关系,平衡拍卖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就必须确立优先权行使的合理程序。对于在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中优先权的处理问题,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另外,《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
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拍卖公司股权的,应当通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的方式对股权进行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公司其他股东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出卖股权。拍卖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参加。拍卖成交后,公司股东不得主张以成交价格优先购买股权。”上述规定为司法强制执行拍卖中优先权的处理提供了相关依据,但对于强制执行程序外的拍卖中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我国至今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理论上也鲜有学者对此进行探讨。
在普通拍卖程序中确定保护优先权的方法应立足于这样一个前提:在保护优先权人的同时,尽可能地综合均衡委托人、竞价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作出如下的制度设计:
(一)拍卖之前应当事先通知优先权人
由于委托拍卖人往往是优先权指向的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直接拥有人,优先权人对拍卖的进行通常不易知情,故为维护优先权人的合法权益,拍卖人应将即将进行拍卖的情况,事先告知优先权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标的因附有优先权,竞买人可能担负着以最高竞价仍不能取得拍卖标的风险,故优先权应视为拍卖标的一种特殊的瑕疵形式。虽然有学者认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且在非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必然存在的一种权利,与担保物权等不一定存在的权利瑕疵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将这种法定必然存在的权利视为股权的瑕疵未免过于牵强[8]。但笔者认为此处无论是表述为“对标的物瑕疵的说明”还是表述为“对标的物基本情况的说明”都是对拍卖标的附有优先权这一情形的告知,都是在拍卖标的预先存在优先权这一特殊情形下,为了满足竞买人的知情权,保护优先权人的合法权益所需要的。虽然瑕疵的表述不一定那么准确,但至少可以从现行
拍卖法立法的十八条,找到其法律依据,从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司法救济提供现实依据。在今后的立法修改和完善中,当然可以采用更为确切的表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