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法院的内部组织体系来看,不同级别法院的主要任务、职责范围不尽相同,片面的将环境法庭的设置在高级人民法院,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案源,节约司法成本,但是势必会加重上级法院的负担,削弱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职能,最终将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
(四)参照巡回法庭模式,建立庭审观摩制度
巡回法庭是一些国家司法体系中的一类审判机关,如英国、美国均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我国虽没有建立巡回审判制度,但早在解放前,陕甘宁边区就已产生了巡回审判的代表作“马锡五审判方式”,发展到现在,已经有了坚实的实践基础——人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使得有限的法律力量得以在问题的发生地集结,临时性地改变所在地的力量对比和权力均势,在既是权力的游击战,又是权力的运动战。”[9]
不同于实践中业已存在的人民法庭,笔者在这里提出庭审观摩制度是指在吸收人民法庭成功的审判经验、借鉴英美国家具体制度的基础上,中级人民法院可选择某些具有特定意义、特定影响的案件,派遣承办合议庭直接到被告所在地进行审判,并邀请当地行政机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学者、群众等参与庭审。
实行庭审观摩,是对环境法庭的有益补充。第一,它克服了设置于中级法院内部带来的诉讼成本增加的问题,解决部分当事人不便于参与诉讼等状况,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第二,通过庭审观摩,可以达到法治宣传,普及环境权知识,树立法院的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当然,该制度的成本较为高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庭审观摩不宜过于频繁,同时中级人民法院应审慎选择典型性案例,以节约司法成本。
环境法庭的设置是司法公正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一个拐角点。为摆脱司法体制整体面临的困境;适应并满足环境审判的专业性需要,笔者以为,在不改变现行司法体制的前提下,可以仿效海事等专门法院的建制,设立相当于中级法院以上的专门化的环境法院,以保障环境审判的独立性与专业性需要,进一步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
【作者简介】
林文琴,福州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法学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1]曹明德:《生态法新探》,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2]蔡守秋:《环境政策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3]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姜启超、孙邦清著:《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5]孙茜:《对设立环保法庭的几点法律思考——以贵阳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6]李尊然:《环境权与人权的协调——以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为例》,《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7]The Inters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Mariana T. Acevedo.N.Y.U.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Volume 8. [8]Constitutional Environmental Rights.Tim Haywa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