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境法庭设置可行性和必要性初探

  (二)受案范围
  
  如前所述,设置环境法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受案范围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在确定受案范围的过程中,应遵循各审判庭合理分配、适当负担原则。明确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而不应任意扩大。
  
  在这里就涉及到受案范围的标准判断问题,即在司法操作层面,具体什么类型的案件应该由环境法庭审判,即,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所有与环境有关的问题都应该由环境法庭加以审判呢?笔者不以为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现象日益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如果将一般环境侵权,都归咎于环境法庭审理,势必会使环境法庭的触角伸得过长,可能会涉及到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甚至是刑事审判庭的受案范围,这必然导致了法院内部的斗争,最终不利于环境纠纷的解决。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严格限制在“侵犯环境权”这一范围内,而不能剥夺民事审判庭管辖“环境侵权”的案件,交由环境法庭管辖。
  
  当然,在污染事件中,我们发现,侵犯环境权的案件,可能会导致公民私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那么是否需要严格加以区分,进行分案处理呢?笔者认为,从解决司法成本角度来看,无需区分,可以以附带诉讼的方式加以处理。而具体设置可以参见我国目前已经成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程序。
  
  (三)设置级别
  
  对于环境法庭的设置级别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应该全国法院系统统一设置;也有学者认为应加以区别对待,即经济欠发达地方可以不用设立环境法庭,而环境污染现象严重的区域可以考虑设立环境法庭。
  
  笔者以为,应该在全国的中级法院设立环境法庭。主要有如下方面的考虑:
  
  首先,环境污染最根源的原因是贫困。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区域差异较大,环境问题的发生也有着明显的地域化特征。相比之下,有的区域可能每年发生大量的环境纠纷,而有的地方,由于经济条件及民族文化传统的限制,可能在很长时间内,都少有关环境纠纷之诉的产生。那么出于节约司法成本角度考虑,并遵循前述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应该在中级法院下设立环境法庭,不致于出现当事人要花成倍于诉讼费用的其他费用的情况,便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
  
  其次,司法不独立的现象在各级法院均有体现,但在基层法院最为突出,在审理案件时,基层法院往往较多考虑“后顾之忧”,影响审判的公正和司法独立,地方政府更容易以“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等借口对法院施压,导致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而中级人民法院相对来说,法官素质更高,同时经济独立性更好,能够实现公正、独立审判。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