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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环境权理论与实践

  
  比如韩国的大法院在上述釜山大学有关的案例判决中指出:“有关环境权的宪法35条的规定很难视为对每个国民直接赋予直接具体的私法上的权利规定,作为私法上的权利的环境权成立需要对其明文的法律规定或依据有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原理能够具体确定权利的主体,对象,内容,行使方式等…”。[7]
  
  如前面所讲,韩国宪法第35条明文规定了环境权,但紧接着又规定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具体法律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因此,韩国大法院在环境权对抗私人侵害方面所持的谨慎保守的态度,从法律解释上没有漏洞之处。但环境权是主要涉及到私人(企业)侵害发生的权利救济问题,如果一贯否认其私权性质那么宪法上的环境权很难得到落实和实现。虽然韩国的下级法院积极解释环境权的内容,但涉及到其具体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还是采取通过民法上的相关规定(如相邻关系或人格权规定)来间接实现环境权的方式。
  
  (二)我国的借鉴意义
  
  综观韩国环境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确实感受到环境权的真正确立还需要很大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实践的艰难探索过程。从理论上,韩国的环境权基础和依据都属于传统民法中的相邻关系理论和人格权理论范畴,而且司法实践中也限于法律上的无具体规定为由否认其具体权利性的消极倾向性。但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韩国在环境权理论和实践中的经验可以给我们有益的相关制度构建的参照模式。
  
  第一,有必要要明确环境权的具体范围和界限。虽然作为基本权的环境权因环境概念的不确定性,现时难以科学合理的具体确定其外延。但考虑到其他基本权的冲突问题以及与社会整体协调发展的必要性,必须限制其保护范围和,从而在实践中有效地实施。在具体确定环境权的时候,可以参照侵权行为理论中的受忍限度理论和基本权冲突理论中的利益衡量方式来具体合理地界定环境权的具体范围和界限问题。
  
  第二,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部门,促进政府部门的环境保全职责。在解决环境问题和治理方面,现阶段政府部门的角色和职能尤为重要和突出。为促进政府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有必要加强公众的监督和参与的立法,有必要引进和完善市民诉讼和不作为义务诉讼等相关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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