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是能满足人们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所必需的一切条件的良好环境。因此环境权的内容也可以归结为什么是“良好环境”的问题。尽管良好环境的概念可以根据科学技术的发达和社会观念的变化有所不同。而且
宪法也规定:“环境权的内容由法律具体规定”(第
35条)。但是人们最低限度的健康且适宜的环境需求是必须得到保障,也不能侵害其最低限度的标准。
依照韩国宪法的规定,环境权的内容与行使由法律来具体规定。也就是说环境权的具体内容与行使方式最终委任给立法。因此为确保环境权的实效性,国会具有对环境权的合理范围和切实的救济方法予以立法之义务。虽然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委任给具体法律的规定,但是一般来说应包括环境污染排除请求权和生活环境造成请求权。
1.环境污染排除请求权
因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等而受到侵害的国民可以向国家请求排除环境污染或损害赔偿。从这点上看环境权具有自由排他权的性质,但是这种权利是与公共福利的利益衡量来具体决定其保障范围,因此具有一定的限制。
2.生活环境造成请求权
国民具有向国家请求给予洁净环境的恢复、改善以及适宜环境的造成等权利。从这点上看,环境权是对国家积极请求环境保护和环境改善的权利,具有社会基本权的性质。当然适宜环境的造成与管理必须经过跟其他基本权之间的利益衡量,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环境保全义务必须得到忠实的履行。
四、环境权的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韩国从1980年开始
宪法中明文规定了环境权,经过将近30年的实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或在相关司法实践中提起。综观韩国围绕环境权的司法实践,虽然法院在现阶段还没有认可其直接的私权性,但有关具体问题的司法实践将对于我国环境权的制度选择提供可供借鉴的经验模式。下面主要围绕着环境权的效力有关的司法实践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简要进行介绍和探讨。
(一)环境权的司法实践
环境权除了
宪法上的基本权或公法上的权利以外,是否还具有对私人也可以主张权利即环境权是否具有私权性的问题往往司法审判中的焦点问题。在这一问题上韩国的大部分学者都否认环境权的私权性,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的解释不能直接依据
宪法上的环境权主张任何对私人的权利主张。韩国的大法院也在相关审判实践中一再否认依据
宪法上的环境权作为依据直接提出排除妨害等请求权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