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韩国环境权理论与实践

  对于环境权的生存权属性的观点也可分为仅仅视为立法宣言式的规定的观点和具体性权利的观点。但普遍的观点是具有双重性质。即,对环境权的侵害防止请求权是直接的权利,而环境保护请求权是立法宣言性的规定。因此对国家的不作为的侵害一般司法上的救济是不可能,但是宪法35条的环境的人格权的侵害可以请求司法救济。[4]
  
  三、环境权的主要内容
  
  (一)环境权的主体
  
  按照韩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环境权的主体应是“一切国民”。但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法人等也可以成为环境权的主体的问题上存在着意见的分歧。有人认为环境权是人为了生存所必需的权利,因此其主体应限定于自然人,而有人则认为考虑到环境权内容的多样性应广泛地认可法人团体等的主体性。[5]但是环境权的人格权和生存权属性决定了法人的环境权内容是有限的。
  
  因此在环境权问题上,主要与特定环境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团体等往往成为环境权的主体,而且在环境诉讼中多表现为起诉权的问题或集团诉讼的问题。
  
  (二)环境权的客体
  
  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第3条规定:“所谓的环境是指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自然环境是指地下或地表(包括海洋)以及地上的一切生物和围绕着它们的非生物的纯自然的状态,生活环境是指大气,水,废气物,噪音振动,恶臭等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有关的环境”。即韩国的环境政策基本法所指的环境里包括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人工环境),而不包括社会环境。
  
  但是在有关环境权的案例[6]中法院却主张把教育环境等社会环境也应包括在环境权的广义范畴里面。在最后判决中法院认为:“…这种环境权内容的环境除了包括空气,水,日照,土壤等自然环境以外还包括历史文化遗产的文化环境以及人们从事社会生活所必需的道路,公园等作为社会设施的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社会环境。而申请人主张的请求属于教育环境的一种也应包括在社会文化环境范畴里…。”
  
  虽然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把社会环境和法律上的生活环境概念混淆使用的疑惑,但是可以窥见在韩国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和变化,司法机关有意要扩大解释法律上规定的环境概念的积极倾向性。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