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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环境权理论与实践

  
  在1987年全面修改后的现行宪法中进一步具体规定了环境权内容。即在第3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一切国民享有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做到环境的保全”,在第2款中进一步规定:“环境权的内容与行使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从而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
  
  对于环境权的宪法规定,韩国学者有不同的主张和认识。有人认为环境权是人的一种适宜环境中生存的权利,有人则认为环境权不仅具有污染和不洁的环境的排除等消极性权利性质外还包括向国家积极请求洁净环境的保全的权利。[1]
  
  许营教授认为,环境权具有在宪法上规定的幸福追求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能得到切实保障的功能和意义。[2]
  
  (二)环境权的法律性质
  
  确定环境权的法律性质很有必要,虽然在韩国这一问题上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和主张,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
  
  1.财产权或人格权的性质
  
  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空气、水、土壤、日照等环境的利用视为社会的费用而且肯定其财产价值的情形下,可以把环境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来把握。
  
  虽然可以承认其财产权属性,但是跟所有权和租赁权等一般的财产权又具有不同的性质。如所有权的私法上的权利是一定的排他性的个人权利也是个人本位的权利,相比之下环境权是万人共有作为大前提,因此对其任意处分是原则上不允许。而且环境权的核心焦点是怎样维持“良好环境”的状态问题。况且环境权的保护法益是人们的生存问题而不是经济上的利益,所以也可以认为应具有人格权的属性。
  
  2.支配权的属性
  
  环境权是以其客体的环境作为生活上所必需的一切国民平等共有的权利。因此各共有人可以各自独立对环境享有其固有的权利,对环境的侵害无论是第3者或是任何共有人的侵害可以行使预防或者排除的权利。也就是说具有排他性。但是其排他性不单是为了自己而更是为共有人全体的角度上看,跟一般的私法上的支配权又有一定区别。[3]
  
  3.生存权的属性
  
  环境权作为具有积极地向国家要求良好环境的提供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应肯定其生存权的基本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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