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建议矿业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遵循国际惯例,对按照矿床储量和建设规模可以在法定最长期限内标长一些的采矿许可证上将有效期尽可能记载长一些,或干脆取消对采矿权有效期的规定,一经取得,在矿产资源枯竭前持续有效(但同时应保留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一定期限内必须按照矿山设计及时开工建设的配套规定)。
6、地质资料的知识产权属性及有无单独评估转让的必要性
《
矿产资源法》第
28条规定:“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勘成果是国家出让、赋予探矿权人的权利,它除了有优先取得采矿权的利得外,还应该受到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有效保护。因此,《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资料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当然,这种知识产权应归投资者所有” 39。
安徽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的肖勇在《应准确定义探矿权》一文中认为“……因此,探矿权应是一种包含知识产权在内的复合产权”,“探矿权作为财产权,既有出资人的权益,还应有从事具体探矿的勘查者的权益”, “探矿权在依法转让时,其转让收益就应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当初投资资金按可变价格计算形成的,一部分是由探矿权人知识产权形成的。因此探矿权转让时产生的溢价,应由投资人和具体实施探矿的人共同分享”。还有人进一步认为,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是勘查这种高度复杂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结晶,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具有和探矿权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在转让探矿权时,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的知识产权价值单独评估计算。
我们认为,上述人士对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认识是客观准确的,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转让探矿权时,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的知识产权价值单独评估计算。《
矿产资源法》的该条规定,是计划经济时代勘查成果资料有偿使用制度的延续,与现已施行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不相适应。勘查工作中的物化劳动和脑力劳动的结合,最终形成有价值地质信息集合体-勘查成果资料,其确实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但正是因为如此,探矿权才能体现其价值,若一个刚在空白区取得的探矿权,没有进行实际勘查工作,当然也未形成有价值的勘查资料,该工作区矿产资源的赋存情况不明,有无资源不得而知,试想,这样的探矿权无法估算其价值,这样的探矿权不会有人买;能估算出价值的探矿权,正是因为在投入勘查资金的情况下,专业人员运用知识和智慧,经过复杂的推理、分析和探索研究,发现了具备经济开采意义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才会被认为是有价值的,才形成了相应的勘查资料,实际上是资金、知识、智慧的结合而得到的地质信息的外化形式。因此,在确定探矿权的出让或转让价格时,除去投资资金和物化劳动外,还充分考虑了勘查过程中的智力劳动因素,其价格中已包含了这一块的价值(至于其公平准确性暂且不说,这和由于矿业权评估理论和方法的局限性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勘查资料实际上就是“探矿权的说明书” 40,这样才会有人去申请取得探矿权,才使得探矿权转让得以实现,试问,没有勘查资料的探矿权谁会去买,同样,没有探矿权的勘查资料谁会买?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关系,勘查资料所代表的有价值的地质信息是探矿权的价值内核的组成部分,探矿权是勘查资料可转让的权利形态,给勘察查资料所代表的有价值地质信息以可体现的权利外观。
《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
14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可见,矿产资源主管机关对此问题已有了明确认识。因此,在转让矿业权时,两者不可分割,理应同时转让,不存在分别转让、体现各自价值的做法。否则,会导致矿业权价值构成理论和转让制度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