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行使抵押权时(即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主债务未获清偿),将发生矿业权的转让,此时,可能发生设置有抵押的矿业权尚不满足矿业权转让的部分或全部实质条件,若允许行使抵押权,在该矿业权尚存在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的情形下,则有可能出现抵押物权优先于抵押人对国家债权的行使,可能出现该矿业权不足清偿,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建议借鉴该《办法》关于“矿业权出租应当满足矿业权转让的条件”的规定,增加:“矿业权抵押应当满足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5、关于矿业权的有效期
我国关于探矿权和采矿权均有有效期的规定,其中,《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10条规定:“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另外,还有关于探矿权保留的规定。例如《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7条对采矿权的有效期就做出了这样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对于探矿权设定有效期的规定,是必要、合理的,其立法目的系敦促探矿权人尽快进行勘查工作,避免长期占用勘查工作区、其他的投资者又无法进入的情况,及避免可能出现的实质目的不在于勘查投资的“跑马圈地”行为。
至于采矿权的有效期,目前的规定有以下几点需要改进的地方:
首先,关于确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标准,仅按照矿山建设规模来定,不太合理。应根据矿山建设规模和矿床储量综合考虑确定;若仅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有时会出现不太合理的情况。其次,有可能引起到期后需重新再交出让金的误解。作为采矿权客体之一的矿产资源,在耗竭性方面,与土地具有截然不同的区别,在国家出让矿业权时,是在考虑、计算已探明矿产资源原有价值的基础上,决定出让金的收取的。某一矿区已探明的矿产资源可以认为是在一个大致可预测的期限内总归要耗竭完的物质聚集体,因此,不可能在该矿产资源未开采完、但又到期后、由国家重新再次收取出让金。即《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7条对采矿权的有效期到期后可以续展的规定,应是无偿续展的概念(在前次出让时不存在欠交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的情况下)。
但由于规定的不够明确,有人认为,采矿权应借鉴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的做法,在到期后,续展时要重新向国家交纳价款,不能无偿延续。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忽略了矿产资源和土地的性质区别。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自然资源,为避免个别私主体对土地的永久占有,不利于国家对土地的长远规划和使用,我国因此不存在土地私有制,以利于对土地这种基本资源的循环利用,便于为土地各种可能性的利用创造条件,从而,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了有期限、且可重复出让的制度。而采矿权客体之一的矿产资源,与土地具有截然不同的耗竭性区别,决定了不可能借鉴土地使用权的做法。因此,建议修改有关立法时,明确采矿权无偿续展的概念。
另外,有一个实践中的问题,即《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只规定了不同矿山采矿权的最长期限,即意味着矿权发证机关在此期限内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存在对于大、中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也只标明2、3年或3、5年的有效期的情况。虽然法律允许采矿权到期后可以续展,意味着直至矿产资源枯竭为止(还有可能超过最长期限),但必须一次次到期后去续展。采矿权许可证的这种记载方法,在我国矿业企业对外商转让采矿权时或到境外上市时,外商或有关境外人士,由于对我国的采矿权有效期的规定不理解,往往造成到期后可能还需给国家再交出让金的错误认识或觉得期限太短,不能满足其开发投资的时间要求,还对现有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能否无偿续展充满疑虑,造成不必要的误解,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矿业企业的对外合作和国际性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