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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矿业权取得及流转中的相关实务问题研究

  
  总之,承认矿业权可以作价出资的合法性,是完善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利用矿业权为矿业活动融资,具有其他流转方式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有关立法的不完善之处。比如,客观地讲,部门规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比1998年出台的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在许多方面有创新性的规定,尤其在矿业权流转方式方面,作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但在一些地方,由于我国矿业权理论的相对薄弱,一些规定不是尽善尽美,后文还有述及。建议在修改《公司法》和《矿产资源法》时,明确矿业权作价出资的合法性。
  
  另外,虽然在整体上我们认可矿业权作价出资的合法性,但对于探矿权而言,倒也不可一概而论,比如,以在勘查空白区刚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的探矿权作价出资,因不满足探矿权的转让实质条件,是不行的。
  
  3、矿业权出租问题的澄清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允许矿业权出租的法律文件,丰富了我国矿业权的交易方式,具有积极意义。在其第三章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矿业权出租问题,主要条文如下:第49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第50条:“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第51条:“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申请书;(二)许可证复印件;(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第53条:“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等等。
  我们知道,矿业权是包含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而该《办法》在“出租”一节中多处使用矿业权的概念。这就给实践中造成了认识的混乱,有人认为,其定义明确说矿业权可以出租,自然包括探矿权;有人认为,该节后面条文,在矿业权的前提下,只出现了采矿权的概念,未明确提及探矿权,因此,探矿权不能出租。
  
  我们同意探矿权不能出租的看法。从本质上讲,探矿权的性质不适合出租。我们知道,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满足人们的某种现实需要;而探矿权取得后,说白了,其通过对地质情况的研究而获得的地质信息成果,在未转化成采矿权前,是不具备现实的用益性的;要想达到使用该探矿权的目的,合法途径不外乎受让和联合勘探。探矿权不具备现实用益的权利属性,以及出租这种市场法律形式的本质经济要求,都决定了探矿权不适合出租。因此,建议,在相关立法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避免实践中的误解。
  
  4、关于矿业权的抵押
  
  同出租类似,《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也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允许矿业权抵押的法律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矿业权抵押问题,同样,与出租的规定类似,该节规定,使用了矿业权和采矿权概念,未明确提及探矿权;这也同样给实践中造成了认识的分歧。我们认为,采矿权可以抵押,不存在歧义;但探矿权能否抵押,恐怕不能一概而论。
  
  我们知道,具备明确的或可供评估确定的价值,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就是适格的抵押物;对于采矿权和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阶段的探矿权来说,应该是可以的;但比如对于在勘查空白区刚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或虽有投入、但尚未进行到能确定该勘查区是否具备可供经济利用的矿产资源阶段的探矿权而言,进行抵押是不合适的。因这时的探矿权之价值无法确定,即使在已有一定勘查投资、物化劳动和或劳动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必定有可供经济利用的矿产资源,比如,一个勘查区最终证明没有任何有价值可供经济开采的矿产资源,即使投入再大,我们也只能说,这个探矿权没有任何价值,是失败的勘查;这样的探矿权当然不能成为适格的抵押物,否则,设置抵押的目的就落空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无法从这种抵押中得到保障,抵押失去意义。因此,实践中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阶段的探矿权,应当允许其成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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