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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矿业权取得及流转中的相关实务问题研究

  (二)二级市场的有关实务问题
  
  1、关于《矿产资源法》中禁止矿业权转让牟利的规定
  
  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在确立我国矿业权有偿取得和建立矿业权市场方面的重要意义,自不待言;但其第6条中“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和其后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鼓励矿业权交易流转的的精神已不适合,应该废除。
  
  该规定在当时社会背景下,是担心当时准备建立的矿业权市场建立后,二级市场出现炒作矿业权的投资行为。这条规定实际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对市场的作用存在疑虑,实践中无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不利于矿业权市场的发展。不可否认,实践中许多勘探者正是以转卖矿业权作为投资的动力之一,并且利用矿业权转让带来的预期经济利益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融资,一方面可以降低矿产勘探的风险,另一方面有利于矿业权市场的活跃。“实际上国家对于放开矿业权转让带来的矿业权持有者囤居、哄抬市场担心大可不必,因为市场自身会平衡交易价格,使得矿业权的价值理性回归”,对矿业权转让条件的设置,可以有效降低矿业权市场的投机性。
  2、矿业权的作价出资问题
  
  矿业权的作价出资,在我国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包括增资)或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认缴对价(包括增发),将矿业权人变更为该公司,以此换取作为公司制企业的股东身份的对价,并基于股东身份行使对该公司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行为。
  
  我国目前关于矿业权作价出资的规定主要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发布执行的部门规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直接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该《办法》第41条进一步规定:“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但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以矿业权作价出资,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尤其是缺乏《公司法》方面的依据。《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80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规定:“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我们认为,整体上讲,矿业权作价出资,不存在任何法理上的障碍;作为一种可以评估其价值的公认的财产权利,具备转让过户的合法性基础,具有作为一项资产的可执行性,毫无疑问是适格的出资形态;其二,具有行政法规层次的依据,即《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虽然比较模糊、间接,也只提到了采矿权,但其实质意思不言而喻;其三,实践中大量存在以矿业权作价出资的实例,被众多投资者和政府部门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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