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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矿业权取得及流转中的相关实务问题研究

  5、关于外商投资与矿业权的审批发证权限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2000年1月27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1、凡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按法规规定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2、 涉外勘查企业、办事机构和代表处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全国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一管理”; 2000年10月24日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二)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三)外商投资从事风险勘探,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探矿权。(四)外商与中方探矿权人合作从事风险勘探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经国土资源部和外经贸部核准。(五)从事风险勘探的外商,按照被授予的探矿权,对勘查作业区内发现的具有开采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保障其享有法定的优先采矿权。(六)外商申请设立采矿企业,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
  
  除去我国专门对外商投资的法律政策规定,以及一些地方有关外商投资矿业的规定外,上述规定,是我国目前和外商投资矿业审批权限方面主要的立法和政策规定,可以看出,外商投资我国矿业,取得矿业权,审批机关的级别一般很高。
  
  整体上,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矿业的管理规定和实践,是在三资企业法和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为主的国家产业政策的框架下进行的;但在我国已加入WTO的情况下,现有专门针对外商投资矿业的规定还远未成型,规定比较粗疏、文件层次大多很低、审批程序复杂、不适应国际形势;应在不妨碍国家国防战略、国计民生的前提下,尽可能和国际接轨,实行国民待遇,适应加入WTO的要求,制定有利于矿业吸引外商投资的立法和政策,促进我国矿业的发展和国际化。国土资源部在2000年4月11日颁布施行了《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其中规定:“为了简化部分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程序,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决定:对外商投资开采地热、矿泉水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换发、颁发采矿许可证,……”,该规定表明,我国在对外商投资勘查和开采境内矿产资源的审批和颁发矿业权许可证的权限划分方面,已开始呈现宽松的态度,开始了有益的探索。
  
  二、二级市场的矿业权取得方式和相关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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