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矿业活动客观上存在一个人们先认识、研究某一地质区域情况的过程,即勘查;在探明矿产资源的情况下,才会产生采矿的问题。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采用两分法的原因之一,是对地质工作客观规律的尊重;除非地质条件极其简单、矿产资源情况非常清楚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非常少的,主要是一些非金属矿产。即使这样,这种矿产也不是绝对的不经过勘查,只是其勘查活动大大简化而已。但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这个地质工作的客观规律,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以及不排除权钱交易的可能性,在一些已探明的有色金属大矿矿区周边或只是推测可能的矿脉走向方向上未经过任何地质工作的区域,即处女地,盲目地直接设置采矿权。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即使在有些矿业投资者(主要是一些个体采矿者和小型矿业公司)请了矿业专家经过现场简单踏勘,认为有矿后,也不宜直接设置采矿权;有色金属矿产的成因非常复杂;不经过比较规范的地质工作,直接在处女地设置采矿权,不利于矿产资源整体勘查开发的规划,有可能损坏有远景和潜力的矿区的矿产资源,从而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同时,对于投资者而言,无疑更是增大了其投资风险。因此,实践中,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在不符合直接设置采矿权的区域直接设置采矿权的不科学做法。
3、关于竞争性出让和申请授予矿业权的关系
有人认为,充分竞争性的市场是发现价值的最好途径,因此,对于矿业权的一级市场,应尽可能采用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扩大它们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申请授予和竞争性出让矿业权方式,是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共同组成部分,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即使在以后矿业权市场极度发达的情况下,申请授予方式也会有其合理地位。
《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在明确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各自适用范围的同时,在第
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也就是说,国家出于国防安全、国防秘密、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矿产资源等特殊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由国家指定的矿业企业持有,或出于民族存续的长远考虑根本不进入市场。
4、关于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和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问题
在申请授予矿业权的方式下,若该矿业权系国家出资形成的,需履行评估备案或确认程序,交纳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没有任何认识歧义。但在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下,是否有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问题,在一部分人中,多少是存在歧义的;有人认为,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矿业权方式下,投资者向国家交纳的款项,若该矿业权不存在国家出资,其交纳的价金,就是取得矿业权的对价;若存在国家出资,其交纳的价金,则属于取得矿业权的资格费、门槛费,还应另行交纳矿业权价款。
《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
16条规定:“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这个底价的确定,其实就是在评估矿业权的基础上作出的,已包含了矿业权价款。因此,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矿业权方式下,若存在国家出资,在交纳了招标、拍卖和挂牌的价金后,不存在另行向国家再交纳矿业权价款的问题。
存在国家出资的矿业权和不存在国家出资的矿业权(比如已交纳过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因各种原因被收回、但仍有出让价值,被重新设置矿业权的情形),在评估时,考虑的价值构成是不一样的,存在国家出资的矿业权,在评估时,考虑的因素自然多一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