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申请授予矿业权的方式下,若该矿业权系国家出资形成的,需履行评估的备案或确认程序,交纳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
2、竞争性方式
在《
矿产资源法》和《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确立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后,《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16条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13条第一次提出矿业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在此基础上,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8月1日实施了《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次系统规定了我国矿业权出让的竞争性方式,规定了各种方式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实施的规则。
按照该《办法》第3条的规定,目前我国矿业权出让可以采用的竞争性方式有三种: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根据该《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一级市场相关实务问题的思考
1、矿业权授予权限
如前所介绍,我国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分别实行的是两级和四级的批准发证体制,确定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矿业权证权限的依据是采用列举和概括的结合方式,其中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的规定,实践中,国土资源部也下发了许多授权性的规定。比如:1998年3月17日的《
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按勘查投资规模、矿种和矿山建设规模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审批发证权进行了下放;2001年2月2日,又下发了《
关于授权颁发新建矿山采矿许可证有关规定的通知》,又按矿床储量规模和矿种对采矿权的的审批发证权进行了下放。
我们认为,授权性规定的过多且授权文件多属于层次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授权标准的多样性,不利于矿业主体对我国矿业权管理权限的了解和掌握,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基于目前实践中授权性规定中不乏合理性的成分,建议对相应规定进行吸收和修改:
通过对《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录的修改,将可以由地方行使发证权的矿种从附录中剔除;实践中尽量减少授权性的情形;废除按照勘查投资规模对探矿权的发证规定,该种规定实际是计划经济模式的延续。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勘查投资都是国家投入,国家从投资规模的角度决定探矿权的管理,无可厚非,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主要负责公益性地质工作,这部分地质工作是不形成探矿权的;况且,勘查工作有无价值,和勘查投资没有必然联系,投资大的勘查项目,如果靶区选择不当、勘探方法不合适,投入大,也不一定能形成价值大的探矿权;
同时,严格执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按照矿床储量规模划分发证权限的规定,废止按照矿山建设规模授权的做法,按照矿山建设规模授权的做法,容易通过改变、虚构(主要是缩小规模)建设规模的方式规避。
2、关于处女地采矿权的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