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可持续发展理论产生发展的历程表明,可持续发展是一个具有国际共同性、关乎全人类发展的需要国际通力合作的人类发展战略,它强调通过一种特定的发展模式来达到全人类得以共同和持续发展的效果。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可持续发展应是指一项重要的国家发展方略,它强调指导国家发展的方针政策仅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内容方是科学的,如在发展中保护环境和有效利用资源,实施科学的人口政策使国家人口达到合理的符合环境与资源承载力的状态,实施合理的社会经济政策消除国家内部的贫富差距,促进科学和教育的发展,参与国际合作以及保持本国后代人的生存发展能力等。对此,我国有学者对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实质特点作了以下概括地表述:“一是它要求在生态环境承受能力可以支撑的前提下,解决当代经济社会与生态发展的协调关系。二是它要求在不危及后代人需要的前提下,解决当代经济发展与后代经济发展的协调关系。三是它要求在不危害全人类整体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解决当代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各国内部各地区和各种经济发展的协调关系,从而真正把现代经济发展建立在节约资源、增强环境支撑能力、生态良性循环的基础之上,使人类经济活动和发展行为保持在地球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和极限之内,确保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转变,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13]
在考察了可持续发展的沿革以及内涵之后,不难发现,可持续发展理论作为一项全面的人类发展的方略,其内涵之丰富,任务之繁重超出了一国环境法所能承受的范围,如实施科学的人口政策、消除贫困的政策、促进科学教育发展的政策、国际合作的政策等皆超出了环境法对应的范畴,是其他部门法学或者其他学科的研究内容。环境保护作为一国的发展方略被包含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当中。一国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实行环境保护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甚至可以说,实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环境法作为环境保护最有力的屏障——法律制度屏障,始终应围绕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目标而构建,无论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还是具体规范,都应是在可持续发展的理论指导下制定的。故可持续发展更不可能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若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就颠倒了二者的关系,将造成环境法不能承受之重。
五、结论
我国环境保护指导思想经历了由协调发展到可持续发展的过程,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之于环境法而言,前者被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被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写入法律规范当中,其法律属性和地位明确无疑;后者作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体现了其国家战略指导作用,但其并不宜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协调发展原则作为环境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环境法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使环境法的实然状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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