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详细阐述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和内涵,使可持续发展为世界广泛接受,我国亦在1994年制定了《中国二十一世纪议程》,从此开始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在我国以后的立法当中,有关“可持续发展”的表述多次出现在法律条文里。我国2000年4月实施的《海洋环境法》在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继而,同年9月实施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3年的《
清洁生产促进法》,2005年的《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8年修订的《
水污染防治法》以及《
循环经济促进法》均在第
一条作了了类似“为了……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的规定,而2003年的《
环境影响评价法》则在第
一条规定了“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内容。相对于“协调发展”以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形式被确立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法律地位仅在此而言仍需探讨。笔者认为,按照法律解释和立法习惯,每一部法律的第一条条款通常规定的是彼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或说立法宗旨,从以上的条文规定不难得出此结论,如“为了……,制定本法”。又如我国97《
刑法》第
一条的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制定本法。”我国《
民法通则》第
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制定本法。”从价值的角度来说,立法目的体现每一部法律的目的价值(相对与目的价值的是工具价值),彼部法律的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的制定都围绕和服务于这个目的价值。如上文列举的各部环境单行法关于协调发展原则的规定或写于第二条和第四条,又如《
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分别规定于第
三条、第
四条和第
五条,《
民法通则》诸如平等、自愿、公平合法等原则分别规定于第
三条到第
七条。故从现行法的角度来看,可持续发展首先是环境法的目的价值,环境法法律的制定就是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协调发展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也同样围绕并服务于可持续发展这个目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