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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属性

  第一,协调发展思想和可持续发展思想皆源于环境保护,在关于环境保护指导指导思想方面,经历了由以协调发展为指导到以更加全面的可持续发展为指导的过程。
  
  第二,协调发展理论在承认事物相对性甚至矛盾性的基础上强调二者的平衡协调,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上,承认了二者的相对性,又强调要协调和平衡彼此,使其统一起来;可持续发展理论在平衡各种横向关系的基础上着重强调纵向的延伸,是一种横向维度与纵向维度相统一的思想。
  
  第三,对比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广度和深度,显然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更为全面更为理想化的指导思想。我国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经历了由协调发展到更为全面的可持续发展的过程,可持续发展是对协调发展理论在横向维度的基础上进行的纵向维度的扩充和发展。
  
  第四,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整体性、长远性的方略,引领了经济发展以及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显然超出了狭隘的环境保护的范围,可持续发展力求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以及其它横向关系因子统一为一体,以确保“统一体”持续的发展。
  
  三、从现行法的角度对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考察
  
  对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属性的探究,终究要回到有关的法律当中。
  
  我国第一部环境法——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的时候,必须对环境保护和改善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这部环境法被学者认为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模糊地表达了协调发展的思想,是对《国务院批转国家机会委员会关于全国环境会议情况的报告》关于协调发展思想的法律层面的确定。
  
  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在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协调原则”,原则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该原则的内容继承了1982年国务院《决定》关于环境保护的“综合平衡”的指导思想以及1983年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制定的经济、城乡和环境建设“三同步三统一”的战略方针,使之上升为法律原则,这就以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协调发展原则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在以后的环境法有关法律的立法当中,这个原则的内容多次被环境保护单行法的条文明确规定。如1997年实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2000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的“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2003年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2005年的《固体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将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皆沿袭和体现了89年《环境保护法》关于协调发展原则的规定。从现行法的角度,协调发展原则被环境保护基本法明确作为原则写入条文,又在各部单行法中得到明确体现,故其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是没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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