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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属性

论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属性


On the legal attribute of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刘翰聪


【摘要】本文就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和法律属性的问题,从党和国家政策的角度和现行法律的角度分别进行了考察,并进一步联系可持续发展的产生与发展,对其能否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问题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环境法;基本原则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环境保护战略的确立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环境会议至始,业已经历了37年的路程。30多年来,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实现了环境保护思想从无到有,环境保护原则不断创新,环境保护制度和法律规范不断完善,环境保护体制不断健全的过程。然而,我们不能不正视的现实是,随着改革开放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在环境保护战略不断加强的同时,我国面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局面仍然恶劣,发达国家所经历的先污染后治理的环境与社会发展史在我国重现。对此,学者于近年来开始对我国环境保护的思想以及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进行系列的反思,首当其冲的便是与环境保护最为密切相关的协调发展原则和可持续发展理论。
  
  关于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学界争鸣,大概分为两种:
  
  第一,关系上的争论。又分为几种:一是“教科书派”的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含义一致的观点,这也是我国环境法学家代表人物所持的观点,如韩德培教授在《环境保护法教程》认为,“我国的‘协调发展’原则与国际上倡导的‘可持续发展’原则,虽然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1] 又如周珂教授在《生态环境法论》中将“协调发展”原则等同为“可持续发展”原则。[2]蔡守秋教授在其主编的《环境资源法学》教材里也有类似的表述。
  
  与之相反的是二者的理论内涵差异巨大,不能等同的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协调发展原则所体现的是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价值观,[3]与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不同,前者且已经成为忽视环境保护,片面追求经济、社会发展的借口或依据,[4] “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环境法‘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进行调整,将其改为‘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原则’。使之更能体现可持续发展对环境法的要求,[5]使之成为“生态可持续发展原则”[6]或者成为“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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