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和“行政失灵”,期待环境公益诉讼的呼声日益高涨,有关理论研究也越见成熟,实践中相关事件也是频发,为何我国实践中迟迟不见环境公益诉讼的“庐山真面目”?究其原因,总体上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仅仅停留在法典层面上,是“书本上的法”,还没有成为浸透到社会生活中的“活法”[15]。这就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研究,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现行理论研究的局限性。朱苏力教授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一文中写道“我们在司法制度上总是在瞄准他人,我们似乎忘记了,法律是实践的,是要解决问题的,是要解决我们的问题的,是要解决我们眼下的问题的。而且不论中国法治的未来如何,我们先要解决的是当代的中国的问题。即使要移植法律,我们也必须了解我们需要什么,即使拿来主义也要有眼光……选什么,不选什么,就涉及到选择标准的问题。标准,在我看来,不是法律在其他国家如何如何,而只能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老百姓的需要。[16]”正所谓因知以进行,理论的不足对实践的影响是难以估量的。现行理论研究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研究仅限于制度本身是否可行,亦即制度在理论上是否可行,而忽视制度本身运行所需要的内在动力及外部环境;第二、制度构建的研究主要是照搬国外的制度模式,并从国内法律法规条文中或者实例中寻找一些佐证来论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实则正如朱苏力教授所语,是一个民族生活创造法制。理论研究上的缺陷成为移植来的法律制度仅停留在法典层面,而未能转变为人们生活中“活法”的重要制约因素。
其次,以法社会学视野分析问题。按照社会法学的理论,国家制定的法律——亦即实证法——必须与同一社会的活法一致或以活法为根据,始能有效施行。法律制度的移植过程,实质上就是“活法”与实证法博弈的过程。活法,就是一个社会里一般人实际上遵守的规范。法律以外的社会行为规范——亦即过去所谓礼——如果藉用现代社会法学的术语,就等于是现代中国社会之“活的法律”或简称“活法”[17]。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制现代化过程是自上而下由国家自觉推动的过程,与西方国家由民间自发推动的自下而上的模式相比,推行阻力更大。因为自上而下的模式,是先由国家制定法律而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强制推行,这就势必会造成“精英文化”与“草根文化”的激烈碰撞。自下而上的模式是市民社会先有实践或者惯例而后由国家上升为法律,相比之下,前者的推行阻力可想而知。因此应当以法律社会学的理论来审视这一难题,法律社会学是对法律形式主义的纠正,是研究社会的基本条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同一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结果会因不同的国家、地区以及同一国家地区的不同时期有所不同,而与制度本身的好坏无关。何故?这正是法律社会学所要研究的问题,法律制度决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也不仅仅是若干法律条文的简单叠加,有其产生、存在和运行的内在动力及外部环境。这些因素是法律制度背后更深层次的决定性因素,是同一法律制在不同国家、地区以及同一国家地区的不同时期而有所差异的原因所在。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因素,人们往往更加关注的是法律制度本身——法律形式主义。我们在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时,也犯了同样的错误,重在论证制度的理论意义,而离开了最根本的东西——内因及外部环境而言制度,忘记了法律制度是实践的,是要解决问题的。理论上探讨行得通,未必实践就能运用到,我国当前的现实就是最好的例证。当下我们写文章、做事情总是不忘提起一句口号“依据中国国情”之类云云。但问及何谓中国的国情,其内容如何,当少有人能答。就法学领域而言,依据法律社会学理论,中国的国情应当是对法律制度产生影响的社会基本条件,亦即“活法”。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移植亦应当符合这一国情,言归正传,那么该制度在我国是否可行?需要何种条件?上文已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西方国家产生所需的内在动力及外部环境,那么在我国是拥有适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和运行的土壤?与西方国家相比,决定和影响我国法律制度形成的因素,除了上文已提及的法制现代化过程的模式不同之外,更重要的是中西方法律文化之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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