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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与传统的诉讼方式其具有以下一些特征:(1)诉讼主体的广泛性,诉之利益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1]。传统的诉讼方式要求诉讼主体与诉之利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限定了诉讼主体的范围;而环境公益诉讼并不要求诉讼主体与诉之利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考虑更多的是对公益的保护,因此诉讼主体的范围要广泛。(2)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2],环境公益诉讼对传统“诉之利益”观念有了重大的突破,不再以传统的“诉之利益”来衡量诉讼原告的资格,在某种程度上只要有发生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可能时,而并不需要损害事实的出现,诉讼主体就可提起诉讼。这也是环境问题的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之环境一旦遭受破坏,损失将会很严重并难以恢复原貌,防患于未然应当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应有之功效。(3)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定性[3],环境公益诉讼在维护公共环境、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扩张方面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但因其诉讼主体的广泛性以及允许提起诉讼的时间适当提前,如法律对其适用范围不加以规定,将有可能导致“滥讼”的局面,从而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4)环境公益诉讼虽然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但并非是独立的诉讼模式,而只是对原告资格方面有所突破,即以新的诉之利益来评价原告是否适格。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视角,可以对环境公益诉讼作以下几种不同的分类:
  
  第一、根据原告身份的不同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4]:所谓普通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环保公益团体),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以“私人为公益”的特点显著;环境公诉则指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以原告身份,通过公诉的形式,以制止和制裁环境公益是侵害行为为目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公权为公益”的特点显著。
  
  第二、按照公益诉讼的性质,可以把环境公益诉讼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5]: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者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环境公益团体),认为行政机关(主要是环保部门,但也包括政府)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如关于建设项目的审批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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