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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探讨

  
  (一)不作为犯罪的特点
  
  日本学者西元春夫认为“作为是为一定的身体活动,不作为即不为一定的身体活动”。不作为的违法性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危险、超越社会相当性。不作为不引起外界之变动,但从其侵害的法益,或发生危险的价值而言,也具有论理的存在性,刑法上以其不为法所命令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评价对象,其不作为具有行为性。[3]不作为的行为性应该从社会价值的角度进行考虑,不作为并非所谓“行为”之否定,而是“为”之否定;不作为之否定“为”,如同作为之否定“不得为”一样,都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合法权益(法益)。所不同之处在于,否定“为”之不作为违反的是命令规范,否定“不得为”之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但否定的价值在社会关系中体现具有等价性。即便是身体静止的不作为,其侵犯的法益,也没有不同时“引起外界变动”的。在作为犯的规范构造中,法律要求人们不要去破坏规范构造,而在不作为犯的规范构造中,法律则要求人们去改变现状(当然法律只要求有作为义务且有作为可能性的人这样做)。那么,行为人不予改变现状,外界有没有变动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但是,不作为引起的外界变动,是行为人不去防止存在风险的进一步恶化或实现,与作为引起外界变动表现为现状的良好被破坏或遭进一步损害,在表征上有异。不作为的行为性或不作为亦能侵害法益,引起外界变动的特征,决定了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特征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一种以不作为为表现形态的犯罪,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4]
  
  1.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具有特殊性。
  
  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基本前提,没有法定的义务,就不存在不作为。只有违反作为义务的人的不作为才是侵害法益的行为,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环境监管失职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的义务。
  
  2. 环境监管失职罪中原因力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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