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应当追究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没有得到依法追究。这种情形,主要是指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虽然对行政违法者的责任作了追究,但这种追究并不符合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相关立法的规定和要求,没有充分、有效实现国家设定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功能、价值和目标。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对责任主体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避重就轻。具体表现就是,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在追究行政违法者的责任时,或者是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条件之下,擅自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在法定的幅度之内,违背责罚相适应等的法定原则要求,决定让责任主体承担明显轻微的法律责任,或者在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多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条件下只要求其承担一种或者较少的几种责任[2]。此类情况,通常与地方或者部门保护主义、人情执法、外部对责任追究主体工作的强力干预等有紧密的关系。其二,对责任主体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避轻就重,即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主体违背追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原则、精神等的要求,不合理考量责任主体的违法事实及其具体情节之轻重,而要求责任主体承担明显过重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背离了设定与落实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正当目的,不但在实质上没有忠实实现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功能、价值和目标,而且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有效实现有很大的负面作用。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做避轻就重的追究,通常与权力报复等不当动机或者目的等有最为直接的联系。
如前所述,导致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不能实现或者不能有效实现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我们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立法及其相关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或者不足。在这个方面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现行立法对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具体,但对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少之又少,即使有一些规定也是含糊不清,或者轻描淡写,对当事人的警示作用相当有限。例如,从国家相关环境立法到不少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基本都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一般只有类似于对违法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之类的高度概况的、没有任何实在内容的格式化规定。类似的这种不疼不痒的毫无实际意义的环境法律责任规定,不但违背了设定环境法律责任的应有原则,直接影响了环境法律责任尤其是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的有效实现,而且实际上还为行政职权的滥用或者行政不作为创造了有利条件。加之,现行相关立法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程序、措施等相关制度的规定稀缺,就使得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落实失去了重要的制度基础。其二忽视环境保护的政绩观与政绩考核制度是阻却、妨害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有效实现的关键性因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保持了高速增势头,国家经济实力大大增强,但各种生态环题随之也越来越严重,国家生态安全形势日益严峻,因生态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我国生态环境安全的形成,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与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有着刻的内在关系。在影响生态环境质量的人为因素中,政府忽视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盲求GDP和财政收入的增长,是导致环境污染治理效果不良、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主要原因。而政府所以这样,与片面强调经济发展而不合理考量生态环境效益指标的政绩观及相应的政绩考核制度存必然因果关系。因此,片面的、不符合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政绩观及相应的政绩考核制度,阻却、妨害既设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不能有效实现。例如,一些地方为了实现经济增长或者发展目标,扩大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来源,往往对一些纳税大户的环境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者在处理上网开一面,在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方面基于本位主义需求的人情执法甚至权钱交易等问题还表现的比较突出,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的内外部干预较多。其三是行政文化与行政伦理的相对滞后。国内外行政管理的实践充分证明,先进的行政文化和优良的行政道德是包括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内的广义行政责任得以有效实现的重要社会伦理基础。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尚不够高,政府行政观念与行政职能的转变相对迟缓,社会转型期的行政环境仍然具有比较浓厚的传统色彩,“在行政文化中官本位仍占据优势地位,责任导向的行政伦理正在发育之中,政府及其公务人员责任意识相对薄弱”[3],在环境行政领域,行政不道德、行政不诚信、行政不负责等问题在社会生活中表现的还较为突出。具体到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及其有效实现方面,行政文化与行政伦理的滞后状态不但直接影响到了各级各类立法文件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科学、合理、明确设定或者规定,而且因此直接影响到了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的有效实现。其四是一些环境行政主体执法力量、能力、手段、水平还与有效实现既定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例如,西部不少比较偏远且经济不发达的国家级贫困县,因对行政经费的明显供给不足,执法力量薄弱,执法设备与手段十分有限,环境行政主体不但难以及时发现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而且即使发现了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也往往无力进行查处,难以有效追究违法者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其五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还存在不少的体制性障碍。目前我国的政治体制(主要表现为党政关系体制、权力机关与党政关系的体制)、行政体制、经济体制乃至于司法体制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值得进一步改革完善的问题,这些问题对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有很大的负面作用。以现行的行政监察体制为例,虽然《
行政监察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但一方面,监察机关毕竟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之一,由其来追究与自己同级别、同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所属机构及其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不但权威性明显不足,而且还不可避免要受到来自于政府领导以及政府系统内的各种因素的干预。另一方面,实际运行的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合署办公机制或者联合查办案件的制度,又在监察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会不可避免要受到来自于党的组织系统的干预。如此不科学、不合理的体制,我们很难想象监察机关在实践中能够严格依法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