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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论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状况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程度也在不断的提高。但实事求是而言,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或影响,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还不够充分,在不少环境行政管理领域,在有些地区、行业或者部门,还存在着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不能有效实现的诸多突出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但给环境法制及其现代化建设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而且直接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总体来看,我们认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不能实现或者不能有效、充分实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应当追究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没有得到追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以追究主体发现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为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不可能存在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问题。应当追究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没有得到追究,首先表现在于因主客观原因的制约或者影响,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对应当追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没有发现,从而使违法者逃脱相应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导致个体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实质上不能得到落实或者实现。其次表现在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主体虽然已经发现了特定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但因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或者影响而没有实际追究违法者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从而使既定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形同虚设。前一种情况的发生通常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及其公务员的工作能力、工作水平、对工作的敬业或负责程度、工作条件与环境以及行政违法行为的复杂性等有关。后一种现象的发生,通常主要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及其公务员的不良动机、目的及内外部对环境行政执法的不当或者违法干预等有紧密的联系。关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实现或者有效实现的不乏大量例证。例如近年来各种“矿难”的频繁发生,就与相关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不能实现有十分紧密的关系。以2005年7月11日新疆阜康市神龙煤矿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为例,此次事故造成了81人死亡,2人下落不明,4人受伤的惨祸。国家安监总局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新疆阜康市神龙煤矿是一家民营股份制企业,其矿井设计生产能力3万吨/年,直到事故发生之时也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该矿在生产中存在严重超能力超强度生产(该矿在2005年上半年就生产原煤约18万吨,超出核定生产能力的6倍之多);矿井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使用管理混乱,形同虚设;矿井技术改造工程施工组织不合理;产权多次转让,业主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等重大问题[1]。根据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等的明确规定,该矿既然存在如此严重的违法生产问题,早就应当追究该矿及其负责人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法律责任,至少也应当要及时吊销其从事非法生产的有关证照,责令停产停业;该矿山存在如此严重的安全问题,当地的有关行政主体显然存在严重的行政失职,依法早就应当追究有关行政主体及其责任人员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但遗憾的是,不论是对该矿及其负责人,还是对疏于监管的有关行政主体及其责任人员,在矿难发生之前,均没有追究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以至于酿成了特大人间悲剧。试想,如果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能够得到切实的落实或者实现,类似的这种悲剧还能够如此频繁的在全国各地发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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