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法制建设的具体实践考查,违法者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已经被有权的国家机关确定(其形式主要表现为追究违法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各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实现的途径无非有两种:其一是通过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自动履行而实现,例如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自动交纳行政罚款而使确定的环境行政处罚责任得到实现。其二是通过有权的国家机关的强制作用来实现,例如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来迫使不履行追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责任主体履行责任或者义务。因此,要有效实现既定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必须要充分利用这两种途径的作用。最后,还特别需要说明的问题是,由于本文将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界定为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行政法或者环境法中的行政法规范而依法应予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所称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既包括了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也包括了行政相对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
二、
之所以我们在这里要专门探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问题,缘起于对这样一类比较广泛存在的社会问题或者现象的思考与反省:为什么这些年来,一方面国家和地方不断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在许多方面已经克服或者基本克服了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及其追究无法可依的情况,甚至国家对于一些比较突出且具有普遍性的环境违法问题还规定了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再到刑事责任的比较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为什么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滥用行政权力为基本表现形态的法律责任虚化、弱化、空化、异化现象还普遍存在,在某些行业、领域还表现的比较突出。例如,这些年来我国在生态资源保护利用、煤矿安全监管等方面,不但设定并严格了对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对负有监管职责的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国家公务员也规定了相应的具体法律责任,但破坏生态环境、煤矿安全事故等事件仍然层出不穷。我们认为此类现象的形成及比较普遍的存在,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包括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内的各类法律责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的不能充分、有效实现,尤其是国家公务员法律责任的不能充分、有效实现具有重要的内在关系。
在现实中国,搞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构建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关系,固然需要相关立法资源进一步的有效供给与保障,但更需要把即设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古人云“有法而不行逾于无法”。而要考量现行环境法律制度是否得到了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核心就在于看既定的法律责任是否在实践中得到了有效的实现。这是因为,法律责任作为对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而在法律上设定的一种不利益后果,一般说来其较之于普通法定义务的实现而言,制约的因素更多、阻力更大、成本更高、难度更大,如果在现实生活中既定的各类法律责任能够得到良好的、有效的实现,其它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执行状况就会处于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同时,法律责任不仅仅是对违法者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或者不利报偿,而且还具有防控各类违法行为发生的重要功能,如果在现实生活中既定的法律责任得到了切实的落实或者有效实现,也就当然意味着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防控作用得到了良好发挥,法律责任的有效实现的同时必然意味着相关法律制度得到了切实的贯彻执行。因此,包括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内相关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对于环境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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