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环境行政法值得研究探讨的基本概念范畴之一,所谓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实际上包含了以下两层密切关联的涵义:一是指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落实或者实现过程。这就是说,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通常都需要一定的条件、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并处在一个由始自终的动态过程。二是指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落实程度或者水平,即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得到切实落实的的程度与水平,其核心评价指标是对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应当追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违法行为被实际依法追究的比率。一般情况下,应当追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被实际依法追究的比率越高,法律责任的实际实现程度就越高,反之,其实现程度就越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过程越短,实现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成本就越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程度或者水平也就相应地高。
由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可以有整体责任的实现(这主要是针对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所设定的全部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或者一个行业、部门或者一类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而言的)与个体责任的实现(即针对特定的环境行政违法事项而对违法主体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之分,因而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程度或者水平的评价,也相应包括了对整体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状况的评价与对个体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状况的评价两个方面。在整体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与个体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之间,个体责任的实现是整体责任实现的基础或条件,没有个体责任的有效实现,就不可能有整体责任的有效实现,个体责任的实现程度深刻制约或者影响着整体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程度;而整体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程度又反过来会对个体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程度产生直接的积极或者消极影响,如果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整体上得到了较好的实现,不仅意味着个体责任得到了较好的实现,而且还会为尚待实现的个体责任的有效实现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或基础,积极促导尚待实现的个体责任得到有效实现;如果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整体上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不但易于使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在追究或者落实法律责任时产生畏难情绪或惰性心理,而且会因形成“法不责众”的局面而反过来极大地影响个体责任的实现。就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程度而言,从定性评价的角度可以划分为高、较高、一般、较差、差等若干等级;从定量评价的角度,可以相应划分为实现、基本实现、未实现等若干等级。
任何法律责任的实现都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者可实现的基础,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也不例外。我们认为,虽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程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或影响,但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或者条件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立法基础或者条件,其关键问题是是否通过适宜的立法形式建立起了完善的、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以及有助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有效实现的相关法律制度。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首先必须有具备可实现条件的既定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存在,否则就无从谈起。在立法上设定或者规定了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之后,还需要构建其完善的、有助于保障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有效实现的相关法律制度,例如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监督制度、救济制度以及实现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制度等等,否则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得到很好的落实。就关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本身的立法而言,如果在立法上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规定稀缺,或者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科学、不合理,或者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主体及其权限、程序等的规定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就很难得到有效实现。因此科学合理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以及保障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存在是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得以有效实现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二是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主客观条件。任何环境行政法律责任都是特定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环境行政法上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责任主体自身的主客观因素或条件也是制约或影响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有效实现的重要方面。从主观方面来看,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道德修养、文化素质、法律意识、责任意识等均会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产生正面或者负面作用。一般言之,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综合素质越高,其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主动性或者对追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配合性就会相应的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可能性就越大,实现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成本就会随之降低,反之,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可能性就越小,实现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成本就有可能会随之升高。从客观方面来看,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经济条件、生活水平甚至健康状况等也会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产生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例如,如果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经济状况越差、生活水平越低,其履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自觉性、主动性就会随之降低,规避甚至抗拒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的意识就会越强烈,实现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成本就会相应增加。三是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主体的主客观条件。任何环境行政法律责任都需要由有权的国家机关来依法确定和追究,离开了有权国家机关能动的、合理适法的、富有效率的作用,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现。因此,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主体的主客观条件或者因素也是制约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重要方面。从主观方面来看,环境行政责任追究主体及其国家公务员行政观念的正确与否、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责任意识的强弱、行政能力与水平的高下等均会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产生直接的正面或者负面影响。例如,如果某个环境行政责任追究主体基于本位利益的需要,在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推行地方保护,就有可能对那些应当依法追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但又对实现本位利益有利的违法事项或者违法者,不予追究责任或者不严格依法追究责任,从而导致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的虚化、弱化。从客观方面来看,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主体的经费保障程度、装备配置状况、人员力量的强弱以及管辖事项的繁简程度、管辖地域的广狭程度等等因素也都会给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产生较大的积极或者消极作用。例如,如果某个环境行政主体行政经费短缺、装备较差,且执法人员力量严重不足,其在客观上就难以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各种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及时、全面、正确的处理,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就会因此而得不到有效的实现。四是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的社会基础或者条件。除了以上四个方面的重要因素之外,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还要受到其他各种社会因素或者条件的深刻制约或者影响。例如,就某个行政区域而言,区域之内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们的社会生活状况、社会成员的文明程度、生产生活方式、传统文化与习俗、政治与宗教甚至地理条件或者环境等都会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积极或者消极的制约或影响。中外环境法制建设的实践充分证明,社会的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程度越高,制约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有效实现的社会因素就越少,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程度就越高;反之,社会的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程度越低,制约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有效实现的社会因素就越多,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程度就越低。因此,推进整个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是有效实现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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