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意定解除,是指当事人按照事前约定或事后达成的解除协议而解除合同的行为。在意定解除场合,解除权产生于当事人之意思,而非法律直接规定。意定解除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前文已阐述之协议解除,另一种是约定解除。所谓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外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约定解除作出了明文规定。[11]设置约定解除制度,一是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以及
合同法之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即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范,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或情形;二是适用民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及立法的滞后性,民商事交易尤其是合同交易环境多变,主客观条件随时有变化可能,完全依赖立法确立的法定解除情形,显然不能适应当事人需要,允许约定解除条件可以更好地顺应情势、弥补法律缺陷。
(三)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
根据解除权人的解除权限,可以将合同解除分为任意解除和非任意解除。所谓任意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必基于法定或约定的特别事由而自由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合同解除原本就是对合同约束力限制的排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常不得擅自解除,更不得由当事人任意解除。立法之所以认可任意解除,是合同自由在解除行为中的延伸,是保障当事人在解除行为中意思自治的体现。对此,应根据具体合同类型作出目的分析。在继续性合同中,任意解除多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以双方信任基础丧失为由解除合同。[12]承揽合同多是为定作人利益而设立规则,因情势变更等原因,使承揽工作对定作人没有实际意义时,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如果强行要求定作人容忍承揽人继续完成工作,对定作人是不合理的。因此,承认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并充分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任何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均对此予以认可。[13]对于某些特别法规定的合同,基于立法政策考虑,也会赋予特定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14]
非任意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必须基于法定或约定的特别事由而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如果说任意解除是“无理由解除”,那么,非任意解除就是“有理由解除”,即必须具备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方可行使解除权。[15]